02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克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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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松岗街道朗下第一工业区葫芦路23号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克丹,系原东莞市常平祺泰绳带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克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O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李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座椅双层定位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7930.X。2008年9月25日,李艳与永照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本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永照公司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永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座椅双层定位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双层定位带,包括一环行弹性带和两个安装盒,安装盒的底部设有横梁,安装盒的背面是向上延伸的安装板,在安装板的延伸部开有安装孔,环形弹性带套在两个安装盒的横梁上,由于横梁有一定的宽度,所以通过安装盒将环形弹性带拉紧时,环形弹性带就变成两条平行的弹性带,环形弹性带的接头设于安装盒内。
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7月15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工作人员袁雅雯与委托代理人姜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96号“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正门对出人行路面,监督姜勇对货物进行签收并用现金支付方式向快递人员支付了快递费用。姜勇在签收货物后取得了单号为769633138642的“全日通快递”快递单一张,签收取得的货物为座椅和收据一张,公证员在上述货物中任意抽取座椅一张进行了拍摄,后连同有关单据以公证处封条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9537号公证书。
上述快递单上寄件公司一栏写着“东莞市祺泰绳带有限公司”,联络人是左小姐;收件公司一栏写着“个人”,联络人一栏写着“姜勇”,实际签收人是“姜勇”。上述公证收货快递所附的收款收据盖有“东莞市常平祺泰绳带厂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A17C椅子,2把×300元=600元”,金额为600元,并未注明付款单位。永照公司另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单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该转账单注明户名为“李远介”的账户向户名为吴克丹的账号支付了人民币600元。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附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有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上注明产品型号为12-A17,合格证上注明制造商为“广东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座椅上的皮带技术特征如下:用在躺椅上的松紧带,由两根有弹性的松紧带平行对接而成,两端穿过两端的安装盒上的横梁后通过接头进行固定,每端各有一个接头。
东莞市常平祺泰绳带厂是由吴克丹于2006年8月1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产销绳带,该厂已于2010年4月21日注销。永照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OO元,涉案侵权产品购置费600元,快递费40元,共计2144O元。
2013年9月25日,永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克丹立即停止侵害永照公司第ZL200720177930.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照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利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吴克丹赔偿永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吴克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吴克丹生产销售的问题。永照公司收取货物的过程经过公证,可以采信。公证收取的货物中有收据、吊牌,收据上有“东莞市常平祺泰绳带厂”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该厂已注销,但吴克丹是否仍然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应当有吴克丹举证证明,现吴克丹并没有举证;收据上标明的产品型号与产品吊牌上说明书的型号基本一致,吊牌上也注明制造商是“广东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吴克丹并未提供证据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而永照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注明转给吴克丹的款项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时间也吻合,吴克丹对于为何收取这笔款项却没有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克丹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永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后发现,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两根有弹性的松紧带平行对接而成,两端穿过两端的安装盒上的横梁后通过接头进行固定,每端各有一个接头,而本专利是由一根环形弹性带穿过横梁后通过一个接头固定形成的平衡松紧带。上述两者是否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结合附图和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基本是围绕一根环形弹性带如何形成两段平衡的弹性带来陈述的,因此可以推断本专利的主要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也在于“一根环形弹性带”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松紧带,可以看出两者应当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两段松紧带,因此需要多一个接头进行连接,需要更多的生产原料,且稳固程度应该也逊于只有一个接头的情况,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应当也不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不同点虽然基本功能相同,但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不构成等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永照公司要求吴克丹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永照公司负担。
永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主观臆断理解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说明书可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为利用弹性带与安装盒构成环形固定结构从而固定在座椅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带为“一环形弹性带”,并未限定是一根还是几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两根弹性带平行对接固定后,形成了环形,此种环形正是弹性带接头与安装盒的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吴克丹立即停止侵害永照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17793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吴克丹赔偿永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4.判令吴克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克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靠背或坐垫舒适性不能长久使用、寿命短的缺陷,发明一种双层定位带,将多根双层定位带,固定在座椅的靠背及座垫的框架上,构成一种透气性好、维修或更换方便、使用寿命长的靠背及座垫。靠背及座垫使用多个座椅双层定位带组装而成,由于每个定位带之间都有间隙,所以使靠背及座垫具有很好的透气性;由于每个座椅双层定位带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制造简单、拆换简易,维修方便;由于环形弹性带被拉紧时就变成两条平行的弹性带,所以座椅更具有弹性,更耐用。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由一根弹性带首尾相接环绕组成一环形弹性带。
被诉侵权产品名为“健康椅”,在座椅的坐垫部分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双层定位带,包括两根相同长度的弹性带和两个安装盒;安装盒的底部设有横梁,安装盒的背面是向上延伸的安装板,在安装板的延伸部开有安装孔;两根弹性带比齐重叠、两端接头用环形铁片冲压扎紧,形成一环形弹性带,并套在两个安装盒的横梁上;由于横梁有一定的宽度,通过安装盒将环形弹性带拉紧时,接头之间形成两条平行的弹性带;环形弹性带的接头设于安装盒内,从外面看不见接头;通过安装孔,若干个座椅双层定位带并排固定在座椅座垫的框架上,构成一种透气性好、维修或更换方便、使用寿命长的座垫。
还查明,永照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资料中,供应商广东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福至尊健康家具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吴先生”,并附有手机号码。在一审庭审中,吴克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手机号是吴克丹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永照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一种座椅双层定位带,包括形成一环行的弹性带和两个安装盒,安装盒的底部设有横梁,安装盒的背面是向上延伸的安装板,在安装板的延伸部开有安装孔,环形弹性带套在两个安装盒的横梁上,横梁有一定的宽度,通过安装盒将环形弹性带拉紧时,该环形弹性带形成为两条平行的弹性带,环形弹性带的接头设于安装盒内。上诉人认为接头数量存在差异构成等同,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接头的数量仅为1个。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2根弹性带等同于其专利的“一环形弹性带”,被上诉人吴克丹认为被诉侵权弹性带为2根,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弹性带为1根存在差异。但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要求所述弹性带形成“一环形”,通过安装盒拉紧时,变成两根平行的弹性带即可,并未限定该环形弹性带由几部分组成,虽然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环形弹性带为一根弹性带首尾相接形成,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是权利要求书,而不是说明书,说明书及附图仅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举例示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据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错误,本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解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一环形弹性带”中加入量词“根”字,并理解为环形弹性带由一根弹性带首尾相接形成,系错以说明书来限定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称被诉侵权定位带的两条环形弹性带是被铁丝绑住固定,而非套在两个安装盒的横梁上,及所称两条平行带系两条弹性带通过铁丝固定后自然形成,均与事实不符。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本院不予支持。但不论是等同还是相同,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因此,上诉人永照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本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克丹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照公司收取货物的过程经过公证,公证收取的货物中有收据、吊牌,收据上有“东莞市常平祺泰绳带厂”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该厂早已注销,但吴克丹是该厂的经营者,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盗用该厂公章仍在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收据上标明的产品型号与产品吊牌上说明书的型号基本一致,吊牌上注明制造商“广东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但吴克丹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是吴克丹之外的合法经营主体;银行转账单载明的收款人是吴克丹,且金额与收据一致,时间吻合,吴克丹又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收取该款项。吴克丹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永照公司为证明吴克丹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福至尊健康家具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与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福至尊健康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虽然QQ聊天记录并无原件核对,网页打印件也未经公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网页打印件内容和QQ聊听记录均表明,东莞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福至尊健康家具有限公司为同一经营主体的不同称谓,公司的联系人为吴克丹;QQ聊天记录还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方老板及账号,且与永照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吻合,即均明确为吴克丹,QQ聊天记录中的卖方销售人员及联系方式也与公证的快递单相应信息吻合。因此,本案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吴克丹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吴克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永照公司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永照公司提出吴克丹应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克丹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永照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吴克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吴克丹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4.永照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克丹赔偿永照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错误,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永照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吴克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请求判令吴克丹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吴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ZL200720177930.X号“座椅双层定位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吴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均由吴克丹负担。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回。吴克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

2015-03-30 13:09: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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