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02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QMH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石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颜,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玉四街9号广州科技园三号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詹德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
上诉人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瑞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的实用新型设计人是章中群和袁志慧,专利权人为科莱瑞迪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56866.5,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包括边框体(1),定位膜片(2),其特征在于:在边框体(1)上设有安装边(1-1),在安装边(1-1)上布满凸刺(1-2),定位膜片(2)的边缘与边框体(1)的安装边(1-1)叠合,安装边(1-1)上的凸刺(1-2)插入定位膜片(2)内定位。
2012年5月17日,科莱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利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ian-gz.com网页,该网页显示了思安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思安公司的介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该网页的产品展示页面有多种型号的定位膜,科莱瑞迪公司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F13B/F13D(头肩颈部)的S型定位膜中套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98506号公证书。2012年5月22日,科莱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来到思安公司的住所地,在思安公司取得名片一张和医疗用品一套,名片上有思安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和邮箱等信息,其中名片上显示的网址为科莱瑞迪公司网页公证的网址,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与科莱瑞迪公司网页公证的网址一致,取得的医疗用品包括了头膜产品和头肩颈部框体,其中头肩颈部框体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03128号公证书。庭审中,思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将科莱瑞迪公司上述公证取得的涉案F13B/F13D(头肩颈部)框体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思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不同也不构成等同,未落入科莱瑞迪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边上布满的不是凸刺,而是小圆点,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小圆点没有插入定位膜片,该小圆点只有0.2毫米高而且是圆的,圆点的形状和高度均决定了其根本不可能插入定位膜,小圆点只是在膜片表面形成凹陷,从而加大焊接面积,增加超声波焊接时的摩擦系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构成等同。科莱瑞迪公司则认为,超声波焊接使用在定位膜片与边框体的连接上,在专利说明书中就有记载,并不是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庭审中,经拆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边框体上的安装边上有科莱瑞迪公司所述的凸刺(思安公司称为小圆点),而且该凸刺(小圆点)插入定位膜片内。
思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日之前已生产并销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1、思安公司2005年10月购买空压机、砂纸机、小磨工具、大磨工具立式混色机、PP挤出生产线以及2005年11月购买超声波塑料焊接机等机器设备的发票,证明思安公司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是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思安公司已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2、思安公司于2005年10月6日与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棠精工厂”)签订的加工合同,东棠精工厂的报价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和发票,思安公司的付款明细和银行支票存根等,思安公司指出其中的弓形件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证明思安公司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东棠精工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思安公司与东棠精工厂有利害关系,对加工合同不予认可,而进仓单和送货单没有东棠精工厂的盖章,也不予认可;思安公司的付款凭证和东棠精工厂的收款收据都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加工合同为由思安公司提代样板委托东棠精工厂加工注塑模具和注塑加工产品,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注塑的模具和产品,证人肖代鲜出庭作证时称,该加工合同制造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头膜产品。报价单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5日,该报价单没有附加相应的模具设计图。东棠精工厂的送货单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货物名称包括了“弓型件”。思安公司的付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和东棠精工厂的收款收据、发票都没有显示思安公司所述的弓型件。
3、东棠精工厂经营者肖代鲜的证明、职员李瑞的证明以及李瑞提供的产品设计图,其中肖代鲜的证明的内空主要是“思安公司从2005年开始让东棠精工厂帮忙设计、加工弓型件、固紧芯钉、固紧芯套等产品,2005年10月6日,精工厂与思安公司就生产相关产品签订了《加工合同》,之后双方主要通过报价单、加工合同等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合作期间,精工厂指派设计人李瑞负责思安公司产品的设计工作,精工厂于2005年10月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弓形件后,于2006年1月份开始为思安公司批量生产弓形件。精工厂于2006年6月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固紧芯套后,于2006年7月开始为思安公司批量生产。”李瑞的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本人于2005年3月到2011年5月在广州市东棠精工模具厂工作,任产品设计师,其在任职期间接受精工厂指派,为思安公司设计产品模具,其中编号为SH022和SH023的设计图是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为该公证S型头颈肩膜设计的产品模具设计图。”其中零件名称为“弓形件”,编号为SH023的设计图与本案有关,该设计图显示制图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该设计图是事后制作的,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该设计图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设计图显示制图单位是东棠精工厂,绘图人是李瑞。
4、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拓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与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06年元月起,代理销售思安公司产品,包括头部U膜、三角面膜、S型头颈肩膜边框、边框体膜等产品。产品销售到广东、广西、贵州、四川等地区。”该证明没有涉及相应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上海拓能医疗技术公司的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是“S型头肩膜”和“3.2厚有孔面膜”,该合同也未涉及相应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针对该组证据,科莱瑞迪公司称相关的证明都是由利害关系人作出,也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
思安公司同时将上述第2组至第4组证据作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本案中,证人肖代鲜出庭作证时称,东棠精工厂所制造的弓形件是按思安公司提供的样板加工的,并当庭出示了样板,经对比,原思安公司双方确认该样板上没有安装边,也没有科莱瑞迪公司所主张的凸刺及思安公司主张的小圆点。对此,肖代鲜陈述其制造的产品并不是绝对按样品制作,而是按客户的不同要求制作,其不生产定位膜片,并在在样板的基础上大概于2005年底、2006年初设计出安装边。
本案中思安公司主张科莱瑞迪公司在2008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科莱瑞迪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第三批医用耗材网上集中采购入围品种目录表及收款收据,该目录表为福建省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制作,其中第258页采购序号为1504的低温热塑材料显示生产产家为科莱瑞迪公司,第260页采购序号为1504的低温热塑材料显示生产产家为思安公司,对此科莱瑞迪公司予以确认。思安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医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其与思安公司联合参展的情况说明、长城2008国际医学物理大会暨第14届中国医学物理学术年会论文集等证据,证明双方都参加了“2008国际医学物理大会”,对此,科莱瑞迪公司确认双方都参加了上述展览会,科莱瑞迪公司同时指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思安公司持续侵权,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另查明,本案科莱瑞迪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诉讼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发票显示,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办理公证事项的代理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3300元,其中办理公证事项代理费和公证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费用。思安公司对公证费和诉讼代理费予以确认,而对办理公证事项的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该收费没有依据。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还提交了产品手册、科莱瑞迪公司与案外人福州高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科瑞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出库单、发票及货款汇款凭证等交易往来材料,以证明科莱瑞迪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在日常销售中的价格及数量,思安公司对销售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订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有异议,思安公司认为这些单据是科莱瑞迪公司的内部文件,而且不能证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产品自专利生效起到起诉期间的销售情况。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明确要求酌情确定思安公司的赔偿数额。
又查明,思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理人为石向阳,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的开发、安装;生产:一类医用卫生材料和敷料;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科莱瑞迪公司指控思安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三个诉讼。在科莱瑞迪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插销套管主张思安公司侵权的案件中【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思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生产,还提交了其于2006年9月25日与东棠精工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其中2006年9月25日的加工合同中涉及双方就修弓型件塑件模具的约定。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科莱瑞迪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安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620056866.5,名称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专利号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名称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专利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作该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提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莱瑞迪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专利号为ZL20062005686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科莱瑞迪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思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小圆点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凸刺不同,小圆点没有插入定位膜,但经当庭拆分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安装边上也布满凸刺,而且凸刺插入定位膜片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思安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首先,思安公司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不足以证明这些机器设备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思安公司提出其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思安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拓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与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没有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最后,思安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进仓单、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都没有公布思安公司委托东棠精工厂加工的弓形件的结构,只能结合肖代鲜的证人证言、李瑞的证明和产品模具设计图来认定。根据肖代鲜、李瑞的证明,东棠精工厂于2005年10月已经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弓形件,但产品模具设计图具有可改动性,而且本案中肖代鲜提供的样板并没有安装边,也没有凸刺,根据肖代鲜所作的其制造的弓形件不是绝对按样品制作,而是按客户的不同要求制作的陈述、东棠精工厂与思安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存在对弓形件模具进行修改的约定等事实,现无法确定名称为“弓形件”,编号为SH023的设计图就是肖代鲜和李瑞所指出的东棠精工厂于2005年10月设计出的弓形件,在科莱瑞迪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思安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设计图具体的设计时间,因此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思安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思安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莱瑞迪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思安公司主张科莱瑞迪公司于2008年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思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此科莱瑞迪公司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进行网页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进行实物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这证明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2年,因此科莱瑞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思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思安公司也予以承认,思安公司上述行为未经科莱瑞迪公司许可,侵犯了科莱瑞迪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科莱瑞迪公司诉请思安公司立即停止上述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科莱瑞迪公司诉请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因科莱瑞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思安公司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思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莱瑞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同一侵权产品涉及侵犯科莱瑞迪公司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因素,酌定思安公司赔偿科莱瑞迪公司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号为ZL200620066868.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
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专利的特征是,在边框体上设有安装边,在安装边上布满凸刺,定位膜片的边缘与边框体的安装边叠合,安装边上的凸刺插入定位膜片内定位。而被控产品的特征是,在焊接面上有焊接线、小圆点、柱状凸起,没有凸刺。专利中的“凸刺”与被控产品中的“圆点”,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思安公司的产品设计来源于美国WFRAQUAPLAST和MED-TEC公司的同类产品,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委托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设计生产,2006年6月30日完成设计并于7月生产销售,因此,思安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思安公司不应赔偿科莱瑞迪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思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思安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科莱瑞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科莱瑞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二审庭审时,思安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思安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科莱瑞迪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本案所涉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思安公司为拖延诉讼,提出无效宣告,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2、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是相同的。涉案专利在安装边上布满凸刺,被控产品在焊接面上有小圆点,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在先使用。4、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2012年,思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的判项(一)中将本案所涉专利的名称和专利号写错了,本案专利名称应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专利号应为ZL200620056866.5。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思安公司对本案所涉ZL200620056866.5号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案二审庭审时,思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比材料:1、申请号为200610043467.x、名称为“一种超声波焊接结构的塑料复合板”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30日,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日,专利权人是冷鹭浩。2、专利编号为4692364、名称为“汽车脚垫固定器”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7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阿尔特斯。科莱瑞迪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可。但对前述两份对比文件不予认可,其中一份的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另一份与本案专利没有关系,均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科莱瑞迪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专利号为ZL20062005686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思安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思安公司所使用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4、思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思安公司向本院请求中止诉讼,理由是该公司已经就科莱瑞迪公司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思安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并没有就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请求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尽管思安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人民法院并不一定要根据该公司的请求中止诉讼,而应当根据本案专利的效力情况、思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本案所涉专利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且思安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相关对比文件科莱瑞迪公司并不认可,这些对比文件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专利明显无效,本院亦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裁判,因此,在本案所涉专利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专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思安公司请求中止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一种用于肿瘤放疗的耐拉脱边框,包括边框体,定位膜片,其特征在于:在边框体上设有安装边,在安装边上布满凸刺,定位膜片的边缘与边框体的安装边叠合,安装边上的凸刺插入定位膜片内定位。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同类产品。就两者具体的技术特征而言,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在焊接面上有焊接线、小圆点、柱状凸起。思安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产品中的“圆点”与专利中的“凸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安装边上的小圆点,也是向上凸起的圆柱状,尽管思安公司将此称之为“圆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为“凸刺”,两者实际上是相同的形状和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思安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不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思安公司所使用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思安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的产品设计来源于美国WFRAQUAPLAST和MED-TEC公司的同类产品,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委托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设计生产,2006年6月30日完成设计并于7月生产销售。但从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相关产品图片无法清楚显示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与被控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且科莱瑞迪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思安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思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被控产品是思安公司生产与销售,被控产品也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尽管科莱瑞迪公司早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思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发生,2012年5月22日,科莱瑞迪公司还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思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思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并无不当。思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550元,由上诉人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

2015-03-30 13:09:36 浏览:

本栏目:深圳专利律师

上一篇:02谭建生、邝瑞源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02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克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专利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