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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网,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
白云区松洲磊杰摩配商行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柏兴,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陈小网因与被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柏兴、霍敬荷诉称:苏柏兴、霍敬荷是专利号为ZL200430111450.5、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嘉年华B)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11月2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陈小网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磊杰摩配商行查到假冒专利产品摩托车大灯。经比对,该假冒专利产品的各视图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完全相同,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小网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苏柏兴、霍敬荷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苏柏兴、霍敬荷请求法院判令:一、陈小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二、陈小网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有关
诉讼费用。
陈小网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显示,知识产权局已对苏柏兴、霍敬荷与陈小网的专利进行过比对,认为陈小网未实施侵犯专利的行为,也未对陈小网进行罚款;二、陈小网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客户留的样品,陈小网一直存放在阁楼中,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是从阁楼中发现,并非从销售展示柜台发现。因此陈小网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陈小网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苏柏兴、霍敬荷是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嘉年华B)”、专利号为ZL200430111450.5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授权公布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查字[2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磊杰摩配商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2、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到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摩托配件批发市场119档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有“PATENTNO:200520053215.6、2004300111450.5”的摩托车子母大灯产品1个。2012年11月27日,陈小网到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受调查。陈小网表示,在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系客户留存在店铺的样品,并未销售过。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了穗知查字[2012]第86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调查勘验登记表》,记载: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村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119档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磊杰摩配商行销售摩托车大灯(标注:200520053215.6及200430011450.5)和摩托车转向灯(标注:03273741.6及200430112684.4)涉嫌假冒专利案件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有关物品、资料登记如下:摩托车大灯1个、摩托车转向灯2个。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陈小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损坏的产品,有生锈情况,不可能作为产品对外展示、销售。该产品图片具体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苏柏兴、霍敬荷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苏柏兴、霍敬荷认为两者相同。陈小网的比对意见如下:
1.主视图方面:专利图片上方小灯的透明罩面积明显小于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大灯有正方形的白色阴影,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圆形;专利图片主视图下方大灯部分没有分隔,而被诉侵权产品大灯部分下方有一分隔;专利图片主视图上方大小灯连接处左右各有一凸起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左视图方面:专利图片左视图可以看到小灯及大灯部分均是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材质所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材质;专利图片大小灯连接处有三个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图片大灯中间有一黑色橡胶圈,上有螺丝,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仰视图方面:专利图片左右各有一黑色凸起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图片中间的螺丝是凹进去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凸出的。
4.俯视图方面:专利图片左右各有一黑色凸起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图片大灯及小灯连接处外围是光滑无其他痕迹,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弧线;专利图片小灯上方有一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后视图方面:专利图片小灯后方有两个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图片大灯正中央呈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不规则形状。
苏柏兴、霍敬荷另提供了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份。名片印有“广州市江南零部件有限公司陈小网”的字样。宣传册封面印有“广州市江南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陈小网对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宣传册内第35页印有产品图片:
另查明,苏柏兴、霍敬荷(请求人)与陈小网(代表被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磊杰摩配商行)签订《和解协议》,就苏柏兴、霍敬荷请求处理常州市星蝶汽摩附件厂(广州专卖店)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00339172.8名称为“转向灯(摩托车用)”、专利号ZL02360383.6名称为“摩托车尾灯(C)”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请求人尊重请求人的专利权,被请求人对其实施组织销售、展示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表示歉意;2、被请求人承诺不再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也不组织或协助他人生产上述专利产品,否则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3、被请求人补偿请求人案件处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请求人在9月26日前将补偿费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在收到补偿款后,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请求人被请求人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再查,2005年9月22日,陈小网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磊杰摩配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苏柏兴、霍敬荷是涉案“摩托车前大灯(嘉年华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陈小网处所取得,且陈小网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小网实施了销售行为。陈小网虽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客商所留的样品,但除了其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口头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陈小网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陈小网未经苏柏兴、霍敬荷许可,销售与苏柏兴、霍敬荷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柏兴、霍敬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柏兴、霍敬荷要求陈小网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小网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原审法院推定陈小网处存有侵权产品,对此陈小网应当予以销毁。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停止制造的诉请,陈小网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制造的内容,且苏柏兴、霍敬荷亦无证据证实陈小网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苏柏兴、霍敬荷要求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苏柏兴、霍敬荷虽提供了宣传册,但陈小网对宣传册并不予以确认,苏柏兴、霍敬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小网和宣传册中的广州市江南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陈小网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苏柏兴、霍敬荷无法证明陈小网存在制造行为,故苏柏兴、霍敬荷要求陈小网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陈小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陈小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纠错态度等因素,酌定陈小网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陈小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苏柏兴、霍敬荷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嘉年华B)”、专利号为ZL2004301114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陈小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柏兴、霍敬荷负担735元,陈小网负担315元。
陈小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陈小网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陈小网堆放杂物的阁楼上取得的,该产品系外国客户询价留下的,陈小网从未销售过。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多处出现锈迹,构件结合部位缺少螺丝固定,不可能作为商品对外展示或销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陈小网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也未进行过行政处罚。4、原审法院推定陈小网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毫无根据。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苏柏兴、霍敬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苏柏兴、霍敬荷系专利号为ZL200430111450.5、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嘉年华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小网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陈小网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苏柏兴、霍敬荷以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穗知查字【2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为依据,指控陈小网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陈小网抗辩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阁楼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外商留下来的样品,且有锈迹,缺少螺丝,大灯灯泡缺失,不可能上架销售。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从陈小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所查获。结合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该行业通常有根据样品供货的商业惯例,以及陈小网曾经与涉案专利权人苏柏兴、霍敬荷就销售其他摩托车配件侵犯专利权达成过《和解协议》等各方面情况,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确认陈小网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声称摩托车配件是外国客户询价留下来的没有依据。陈小网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锈迹、构件不完整,因此不能够上架对外展示或销售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其存在销售行为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小网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苏柏兴、霍敬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陈小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纠错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小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小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