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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晓。
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樟木头镇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上诉人吕明晓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发明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和王智,专利权人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5)没有充液管道(51);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51)的出口(510)位于顶杆(5)的侧方并与充液口(21)相通;顶杆(5)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52),所述的限位块(52)上设有第一密封圈(53)。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2)上部的顶部排气槽(22)。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2)底部的排气孔(23)及与排气孔(23)接通并延伸至内瓶(2)顶部的导气管(24),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24)由底部的排气孔(23)排出。本案中,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和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3年4月18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丹利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anyoglass.cn.alibaba.com网页,该网页相应页面中“企业身份认证”标示:“公司名称:吕明晓(个体经营);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
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怡发广场B馆二楼A037之1,成立日期:2009年11月9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化妆品,注册号:440111600117858,法定代表人:吕明晓,企业类型:个体经营,营业期限: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申请人:吕明晓”,相应的页面还标示“电话:020371××××0,公司主页:http://sanyoglass.cn.alibaba.com”以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香水瓶图片、三阳玻璃等信息,熊丹向该网店购买了充气香水瓶100支,收货地址为“广州市
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广州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072505号公证书。2013年5月6日,熊丹到达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签收了邮件一个,快递单号为111382442102,寄件公司为三阳玻璃包装,广州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081922号公证书。当庭拆分上述公证实物,里面有多个香水瓶,香水瓶上没有标注任何信息,所有香水瓶的结构相同。
将上述香水瓶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具备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吕明晓不确认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对比意见,但无法指出两者的区别。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吕明晓提交了网络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开通涉案阿里巴巴诚信通不需审查申请人身份,并据此主张是他人冒用吕明晓营业执照注册涉案网店,对此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质证称,网络截图打印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打印件为吕明晓向阿里巴巴诚信通授权服务中心天行健集团咨询办理诚信通所需材料的在线会话,会话内容仅涉及到办理阿里巴巴诚信通可否使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函调取涉案网站http://sanyoglass.cn.alibaba.com的注册人资料、办理阿里巴巴诚信通的业务流程及其所需的材料,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网店的企业名为吕明晓(个体经营)、联系人:吕明晓,手机:135××××2599,固话/传真:020-371××××0,地址:广东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怡发广场B馆二楼A037之1,注册时间:2010年10月15日,最近登陆时间:2013年12月18日。关于阿里巴巴诚信通业务办理流程,用户购买诚信通服务后须先行通过身份认证,认证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和阿里巴巴订单,用户如期缴纳服务费并通过身份认证,诚信通服务将予以开通,上述认证材料中有吕明晓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吕明晓”的授权委托书、吕明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吕明晓”签名的阿里巴巴订单。对于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吕明晓称,在阿里巴巴复函中所显示的办理流程中,并没有显示一定需要申请人本人办理网店登记,只是通过简单的身份认证,而认证材料也不需要提供原件,不排除有人盗用了吕明晓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订单均不是吕明晓本人签名,因此无法证明涉案网店是吕明晓本人开通。
本案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诉讼律师费发票,根据发票显示,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吕明晓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不予确认。本案中,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吕明晓的赔偿数额。
吕明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号为440111600117858,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124-164、1166-182号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A座二楼037号,资金数额为1万元,开业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指控吕明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两个诉讼。
2013年7月10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明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吕明晓对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3、吕明晓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站的登记材料以及办理阿里巴巴诚信通所需的身份认证材料,结合该网站上标识的企业注册号、经营者、经营场所、开业时间和经营范围等信息与吕明晓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致的事实,可认定该网站由吕明晓设立,吕明晓辩称该网站是他人冒用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申请设立,但在前述认证材料中,包括了吕明晓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这些证照材料并不是对外公开或可随意复印的材料,同时,吕明晓虽主张其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被人冒用,但在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其既未向相关部门投诉,也未向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因此吕明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072505号和第0819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在吕明晓设立的网站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吕明晓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吕明晓存在生产行为,因此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指控吕明晓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明晓未经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请吕明晓立即停止上述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请吕明晓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吕明晓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吕明晓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吕明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同一侵权产品涉及侵犯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因素,酌定吕明晓赔偿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吕明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吕明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三、吕明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吕明晓负担1380元。
吕明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吕明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从未向阿里巴巴申请注册所谓的“吕明晓(个体经营)网络店铺”。经了解,阿里巴巴企业(个体户)注册网络店面认证程序非常简单,审查也不严格,只要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照片,就可以签订协议开通。有人盗用吕明晓的信息开通的该网店,与吕明晓本人无关。涉案地点广州白云区机场路124-128号怡发广场B馆二楼的当口门派设置不清晰明确,人员出入复杂,要拍摄盗用吕明晓的营业执照比较容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与吕明晓无关,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是吕明晓的,其上的签名也不是吕明晓本人签名。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答辩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吕明晓实施了侵权行为。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指控吕明晓销售侵权,为此提交了在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货的公证书,还提交了吕明晓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在吕明晓以他人盗用其资料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网店为由否认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向阿里巴巴公司调查取证,取得涉案网店开通时有关资料。以上证据显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公证的网店企业注册号、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与吕明晓个体工商户信息完全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提交开店申请资料中的企业信息等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内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电话、地址与网店内容一致,此外还提交了吕明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吕明晓签名的订单等。吕明晓主张自己的资料被盗用,但身份证等信息属于较为隐私且重要的资料,如何遭到盗用、是否进行报案等处理等,吕明晓均未予明确并举证,明显不合常理。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在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已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吕明晓对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负举反证的责任。吕明晓否认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否认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吕明晓通过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明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吕明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