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03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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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添百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港集约工业区14-3-2号。
法定代表人:黎和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荔奇北路4号地。
法定代表人:周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明阳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佳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标明。
上诉人佛山市添百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斯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明阳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141988.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奥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6日,索奥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41988.5,该专利现为有效。2012年起,添百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与索奥斯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反弯机组,共计已生产销售侵权反弯机组三台,侵犯了索奥斯公司涉案专利权。明阳公司未经索奥斯公司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索奥斯公司的声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索奥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添百利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图纸、库存侵权产品;2.明阳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停止销售用侵权产品生产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3.添百利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4.明阳公司连带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5.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6.本案受理费用由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承担。
添百利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处重要不同,应认定为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添百利公司是一家具有雄厚设计实力的玻璃机械生产厂家,自主研发生产多款产品,现已获得多项专利。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也明显优于专利技术方案,添百利公司并不需要依靠抄袭等手段占有市场。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索奥斯公司请求赔偿25万元损失的诉求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明阳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索奥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141988.5。涉案专利获准授权后,索奥斯公司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索奥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其特征是,包括机架(1),机架(1)上安装有下铰链变弧机构(2),下铰链变弧机构(2)由设置在机架两侧的下变弧铰链(201)以及连接两下变弧铰链的下传动压辊(202)组成,其特征是,所述每侧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3),滚轮(3)与机架(1)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1)滑动接触,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联接。
2012年9月26日,根据索奥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依据(2012)佛中法立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对明阳公司内的被诉侵权产品“水平辊道式反弯钢化”机组进行了查封。
被诉侵权产品中“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的特征为:机架上安装有下铰链变弧机构,下铰链变弧机构由设置在机架两侧的下变弧铰链以及连接两下变弧铰链的下传动压辊组成,其特征是,所述每侧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滚轮与机架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滑动接触,相邻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通过盖板支承座联接。
2012年4月24日,添百利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水平辊道式正反弯钢化炉设备制造合同书》,约定添百利公司向明阳公司提供水平辊道式正反弯钢化炉一套,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货款为人民币843000元,另交货前支付90%的总价款,剩余10%的总价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年8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明阳公司安装到位。安装后,根据合同,添百利公司依然派员进行调试。
另查,添百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所属行业为通用设备制造业,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玻璃机械设备及配件。
明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所属行业为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工艺制品及钢化玻璃。
另索奥斯公司诉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实用新型案件共有三起,均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索奥斯公司申请的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限内,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添百利公司认为其不同点在于:下变弧铰链由间隔滚轮组成,滚轮与机架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滚动接触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滑动接触”。索奥斯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所指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至于其非“每侧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滚轮与机架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滑动接触”,涉案专利并没有对滚轮形状有限制,且涉案说明书中也指出,下变弧铰链在提升变弧时,下铰链的前后端靠滚轮在衡量支撑底座板上随弧位运动而“滚动”,因此,滑动与滚动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添百利公司所称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间隔滚轮,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有涉案专利技术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添百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在之前的关联案中,明阳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添百利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得到添百利公司的认可。另交易价格接近市场价格,应为善意,故明阳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索奥斯公司关于明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添百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明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于添百利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索奥斯公司请求判令添百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图纸,以及请求判令明阳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申请的时间、添百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30000元。
另索奥斯公司诉请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10000元,由于索奥斯公司与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之间共有专利侵权案件三起(三专利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其中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合理费用13000元。
至于索奥斯公司关于“判令销毁添百利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明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明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添百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索奥斯公司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图纸;二、明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索奥斯公司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添百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索奥斯公司合理费用13000元;四、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索奥斯公司负担1145元,由添百利公司负担5000元。
添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并没有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特别是没有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轮(3)与机架(1)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4)滑动接触”、“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联接”两个技术特征进行详细地对此。因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联接”。但是,中间板(201-1)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4中并未标注,说明书也无其他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无法确定中间板(201-1)所处的具体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滚轮(3)与机架(1)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4)滑动接触。”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滚轮在变弧过程中起到滚动和支撑的作用,与横梁为滚动接触,而不是滑动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联接”技术特征,这在索奥斯公司所保全的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二)原审法院对添百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充分依据,明显过高。1.“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只是反弯机组一个小的部分,反弯机组又只是钢化炉中一个小的部分,缺少反弯机组这一小部分并不影响整个钢化炉系统的运转,添百利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钢化炉还包舍了装卸片台、加热炉体、正弯段、高压风机、电气控制系统等主要部分。再则,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应用于反弯机组所针对的产品受众市场非常狭窄,仅针对抽油烟机等一些特定的玻璃生产需求进行生产,并不是整个钢化炉机组的重要核心部件。其本身的价值也是非常有限的。2.对添百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为三台以上的认定有误。因为索奥斯公司自行视频取证的中山市黄圃镇晶亮五金制品工业厂内的两台机组一台正在生产和调试阶段,另一台尚在制造中,机组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最终定型,作为一种大型机组,其安装调试的过程需要根据客户的需求以及外界环境进行多次的设计和方案调整,因此大型机组的安装调试是具有个性化定制的性质的。添百利公司经过了多次的技术攻关,多次调整,才能组装出符合客户需要的最终的产品,其最终产品和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其认定构成侵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审据此作为判决赔偿损失的依据更加不能成立,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索奥斯公司代理人通过视频形式自行获得的视频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更重要的是,在视频证据中并没有出现完整的可以进行技术比对的图片或视频。仅凭视频证据中销售人员具有广告性质的产品描述,不足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销售人员陈述有关结构与索奥斯公司的设备一样,也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权,因为侵权比对过程是产品与专利的此对,而不是产品与产品的比对。(三)涉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添百利公司也在积极地准备证据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索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出现了多份玻璃钢化炉反弯段制造协议,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这足以证明索奥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公开地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涉案专利已经丧失了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该予以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索奥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索奥斯公司答辩称:(一)添百利公司私自违法改动证据,依法应直接承担判决不利后果。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保全前后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在被保全后被添百利公司私自改动过,被控侵权产品滚轮部分,由原来圆筒状被改成哑铃状,由于添百利公司存在私自改动证据的行为,除图片可直接反映的改动部位外,图片中不能直接反映的部位均不能排除被改动可能。因此,只要添百利公司存在私自改动证据行为,依法就应直接认定其侵权成立,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如以添百利公司改动后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认定不构成侵权,显然毫无依据,且对索奥斯公司明显不公,也不可能作出符合事实公平公正的判决。(二)添百利公司主张的所谓不同依法均不成立。1.一审中,原审法院及所有涉案当事人均到涉案侵权产品现场,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全面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每侧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滚轮与机架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滑动接触,相邻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通过盖板支承座联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添百利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滚轮为“滚动接触”而非“滑动接触”,及不存在“相邻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通过盖板支承座联接”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事实。2.添百利公司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属实。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表述可以毫无歧义地理解“中间板位于每个下变弧铰链的相邻的前、后端之间,每个下变弧铰链的中间板联接盖板支承座”,即使在说明书中没有标注出也可以非常明确地了解其具体位置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是明确清楚的。3.被控侵权产品明显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每侧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滚轮与机架上的横梁支撑底滑动接触。同时,在说明书中“有益效果”部分亦记载了:“下变弧铰链在提升变弧时,下铰链的前后端靠滚轮在横梁支撑底座板上随弧位运动而滚动。”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结合说明书的解释,正确的理解应为:所述滚轮在横梁支撑底的运动既包括相对横梁支撑底的滑动,也包括其自身的滚动。添百利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中滚轮与横梁为滚动接触,而非滑动接触;还称滚轮在变弧过程中起到滚动和支撑的作用。所谓“支撑”,亦即滚轮与横梁相接触,所以其滚轮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与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而且滚轮的“滚动”,也与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滚轮的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中“相邻下变弧铰链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通过盖板支承座联接”,这个特征实质上起的作用是将各个下变弧铰链与盖板支承座联接在一起,在下铰链展平时盖板支承座底端可与滚轮下底面在同一平面上,而且盖板支承座可随下铰链上、下升降。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此结构特征,其下变弧铰链在展平时不可能使盖板支承座底端与滚轮下底面在同一平面上,当然也就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效果。但是一审中的现场比对记录,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其确实具有涉案专利上述特征。如被控侵权产品目前确已没有上述结构特征,只能证明添百利公司在一审现场比对后再次对证据作出改动,其主观恶意及情节恶劣进一步加重,其侵权事实更为明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完全相同,也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添百利公司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毫无依据。1.涉案专利“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在反弯机组中作用重要,仅反弯机组的价值一台已达75万元(索奥斯公司与案外人反弯钢化段制造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均已证明),由于原市场上只有索奥斯公司生产销售反弯设备,因添百利公司的肆意侵权生产销售,导致索奥斯公司损失市场份额事实非常明显,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严重,一审判赔130000元,不但不高,事实上根本远远无法弥补索奥斯公司实际损失。2.索奥斯公司取得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法院证据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及其他证据、案件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2年8月,添百利公司已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超过3台,及其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均一样的事实不仅为添百利公司所确认,且与视频、照片、法院保全证据、添百利公司制造协议等其他证据均相吻合,依法应予认定。且原审法院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的细致比对,添百利公司称产品与产品比对无事实依据。3.添百利公司专门聘用索奥斯公司的技术人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销售中诋毁索奥斯公司名誉,被控侵权产品被法院保全后,私自损毁改动证据以逃避责任,其侵权主观明显故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已属轻判,索奥斯公司未提上诉,纯粹出于避免讼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考虑,因此对添百利公司无理上诉,依法应予彻底驳回。(四)涉案专利依法取得国家授权,不存在受在先公开行为的影响而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形,专利权稳定。首先,索奥斯公司于2010年销售的是“带油墨表层的弧形玻璃下弯钢化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0920053980.6),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3日,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索奥斯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依法有权生产销售。添百利公司所称协议与涉案专利(ZL201120141988.5)无关。其次,上述ZL200920053980.6专利与涉案专利为两个不同专利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认定,均具有稳定的专利性,添百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在先生产和销售行为公开,且在添百利公司根本未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见添百利公司实际内心确信其观点是无法成立的。再次,添百利公司既已确认索奥斯公司证据八,则证明其确认该证据证明的反弯机组每台75万元的价值的事实,从而证明其声称一审判赔过高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添百利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市添百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4年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索奥斯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添百利公司就本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添百利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索奥斯公司系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滚轮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存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索奥斯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添百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明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索奥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根据上诉人索奥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索奥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供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添百利公司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二审诉讼期间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添百利公司、索奥斯公司的诉辩意见后,认为添百利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中止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
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联接”,但中间板(201-1)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4中并未标注,说明书也无其他描述,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知道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以及盖板支承座的具体位置,而中间板(201-1)设置在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因此,可以毫无歧义地理解“中间板位于每个下变弧铰链的相邻的前、后端之间,每个下变弧铰链的中间板联接盖板支承座”,也就是说,即使在说明书中没有标注出中间板(201-1)的位置,但也可以非常明确地了解其具体位置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是明确清楚的,添百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一,在本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4号案中,已经认定添百利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擅自对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改动,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添百利公司承担。本案中,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保全前后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在法院保全后被添百利公司私自改动过,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滚轮部分由原来圆筒状被改成哑铃状。由于添百利公司存在私自改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结构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有关图片不能直接反映的部位也存在被改动过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现场对比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不是原来证据保全时的被诉侵权产品,此时进行技术对比已经失去意义,应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原审法院在开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进行技术对比,经现场勘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添百利公司在答辩中以及一审庭审中,除了对被诉侵权产品滚轮的位置、滚轮与横梁为滚动接触还是滑动接触存在争议外,对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任何异议。现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之间的中间板(201-1)通过盖板支承座(5)连接”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添百利公司对其此前已经确认的事实,在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又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该特征实质上起的作用是将各个下变弧铰链与盖板支承座连接在一起,在下铰链展平时盖板支承座底端可与滚轮下底面在同一平面上,而且盖板支承座可随下铰链上、下升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结构特征,其下变弧铰链在展平时不可能使盖板支承座底端与滚轮下底面在同一平面上,当然也就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效果。但是原审法院现场比对时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滚轮(3)与机架(1)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4)滑动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轮在变弧过程中起到滚动和支撑的作用,与横梁为滚动接触,而不是滑动接触。本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每侧下变弧铰链(201)的前、后端分别安装有滚轮(3),滚轮(3)与机架(1)上的横梁支撑底座板(4)滑动接触”,而在说明书中“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下变弧铰链在提升变弧时,下铰链的前、后端靠滚轮在衡量(此处应为‘横梁’)支撑底座板上随弧位运动而滚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轮在横梁支撑底座板上的运动既包括相对横梁支撑底座板的滑动,也包括其自身的滚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滚轮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滚轮的“滚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因此,即使不能认定添百利公司未经原审法院同意擅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结构进行了改动,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滚轮的技术特征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索奥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添百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申请的时间、添百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定添百利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添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2015-03-30 13:08: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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