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
代表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明。
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华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孔晓雪、被上诉人李子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文忠、李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郝文忠驾驶牌照号为冀BQ806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和谐大街行政大厅东侧倒车时,其车后部左侧与停放的案外人王鑫驾驶的李子明所有牌照号为津QN9791宝马牌小轿车左侧前部相刮,造成李子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郝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鑫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李子明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98950元。为此鉴定,李子明支付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9000元。另查明,郝文忠系李长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行为期间。牌照号为冀BQ806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玉芹,实际所有人为李长春,该车在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郝文忠驾驶机动车辆与李子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子明车辆损坏。郝文忠的行为侵害了李子明的民事权益。由此给李子明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郝文忠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郝文忠系李长春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行为期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郝文忠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长春承担。关于李子明的财产损失问题,第一,李子明主张的车损费198950元,有其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李子明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第二,李子明主张的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9000元,有李子明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李子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其合理损失,数额因郝文忠、李长春及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李子明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人保新华道营销部系李长春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长春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明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明车损费人民币196950元、评估费人民币9000元、拆解费人民币1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由被告李长春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不承担车损费196950元、评估费9000元及拆解费19000元;2、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案涉李子明所有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时没有通知人保新华道营销部到场,导致该公司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且李子明未提交车辆维修票据,无法证明车辆的真实修复情况。2、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上诉人李子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郝文忠、李长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费的依据是否充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评估费和拆解费是否应由人保新华道营销部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郝文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停放的李子明的小轿车刮蹭所致,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及在案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关于车损费198950元,案涉李子明所有的车辆系交管部门委托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有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在案佐证,能够证实被评估车辆的损失数额,李子明亦当庭认可系依据该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虽然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主张车辆估损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估损价格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其不承担车损费196950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人保新华道支公司认可上述两项费用的数额,但主张属于保险公司免责项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新华道营销部主张对该两项费用免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进行了明确,亦不能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