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冯桂英。
委托代理人冯民良。
被告郑兵。
原告冯桂英与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民良、被告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英诉称,被告郑兵系原告妹夫,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尽早归还。对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郑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冯桂英贰万元正,用于我家庭购置经济适用房之需。我们全家不胜感激,会齐心协力尽快归还所借款项。借款人:郑兵,2012.10.13”。现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桂英与被告郑兵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郑兵仍应在冯桂英指定的合理期限将相关借款返还冯桂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