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建设诉被告魏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原告杜建设诉被告魏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4号
原告杜建设,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德昌,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建设诉被告魏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设诉称:2012年1月15号、2012年1月17号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1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承诺若原告需要一周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承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年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9月原告因家庭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一再推脱,仅重新书写两张借据。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1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其借款261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共计161000元,约定月息1.5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6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建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新城花园22号楼2单元1101#房抵押。借款人:魏德昌,2014年8月4号”。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建设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魏德昌,2014年12月15号”,“借条,今借到杜建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魏德昌,2014年12月15号”。以上款项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2014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亦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共计161000元,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15‰,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建设161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被告魏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建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26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015-03-23 21:40: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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