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
原告上海洁某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崟涛,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孙某亿腾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洁某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孙某亿腾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A1-B500的洗地机7台、SA3-A805的驾驶洗地机2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500元;交货方式为按被告要求(沈阳)以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价款21750元。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2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152750元;二、被告应偿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152750元为起算基数)。后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20日的销售合同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洗地机七台、驾驶洗地机两台,总价为174500元,双方对交货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均作了约定;
2、2013年6月19日的发货单及2013年6月22日的货物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物流公司按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发货,被告于同年6月22日签收;
3、2013年11月9日的付款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275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27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孙某亿腾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洁某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275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孙某亿腾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金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