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3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右转弯向东行驶至民主街东侧约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