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复杰盗窃刑事案例

张复杰盗窃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复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复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张复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复杰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XXX号大众一厂门口西侧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新日牌TDR5907Z-7型电动自行车1辆。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复杰再次至上址,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绿亮牌TLLR162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缴获T型工具2把。
张复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复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张复杰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复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复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复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复杰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刘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15-03-23 21:40: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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