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笃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笃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笃凯。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笃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笃凯立即支付2009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8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7,08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088元属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有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088元;
二、被告张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笃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盛德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园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23 21:40: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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