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8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81号
原告李丙正。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黎解。
被告王静江。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正与被告陈黎解、王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石建明、被告陈黎解以及被告陈黎解、王静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正诉称,被告陈黎解向其购买牛奶,共欠款人民币487400元。被告王静江系被告陈黎解的丈夫,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愿意承担欠款并及时归还。为了能使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作出让步将欠款金额确定为45万元。欠条上写明被告王静江愿承担被告陈黎解欠款45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款4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款应为42.2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归还。
被告陈黎解、王静江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及时支付。同时其认为违约金由被告王静江与原告约定,被告王静江系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因主债务是不包括违约金的,故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黎解系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北区小德杂货店(以下简称小德杂货店)个体经营者。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陈黎解所经营的杂货店内的牛奶一直由原告提供。2014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陈黎解经结算,被告陈黎解共结欠原告货款4874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7月1日,被告王静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愿承担老婆陈黎解所欠李丙正货款45万元,并将于2014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如未做到愿承担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王静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静江向原告归还1.1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告王静江又归还5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王静江归还原告1万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静江再次还款2000元,被告王静江共计还款2.8万元,余款42.2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即使两被告已离婚,但被告王静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自愿加入被告陈黎解的债务承担,且小德杂货店一直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于2014年6月,在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且被告王静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王静江不应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义务。而且被告王静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陈黎解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故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黎解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黎解供货,被告陈黎解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陈黎解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上述货款结算时间虽为2014年6月底,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后,但因原告与被告陈黎解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且小德杂货店经营者虽为被告陈黎解,但应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小德杂货店的收益亦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货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王静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被告已协议离婚,被告王静江自愿承诺替被告陈黎解偿还所欠货款,且原告对此亦表示接受,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亦确实由被告王静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王静江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属于被告陈黎解的份额,属债务的转移,而并非如原告所述为债的加入,因该债务的转移已获得原告债权人的同意,故上述欠款已转为被告王静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静江承担。至于原告与被告王静江之间就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正货款人民币42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46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丙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05元,减半收取4152.50元,由被告王静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莎莎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