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新胜与被告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原告冯新胜与被告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47号
原告冯新胜,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四清,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新胜与被告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胜与被告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胜诉称:2008年2月2日、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141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50‰、利息按月支付。但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如期向其清偿债务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偿还141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只要求66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
被告李四清辩称:2008年其向原告借款6600元属实,该款至今未还。但2010年出具的借条实际是2008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同意支付,当时确实口头约定月利率5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100元。原告称其中201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实是2008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是其书写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李四清向原告冯新胜借款6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后被告支付7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1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新胜柒仟伍佰元整(7500)借款人李四清2010.15/9”。双方均认可该款实际系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9月15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另,2007年12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7.56%,2008年9月16日起,为7.29%,2008年10月9日起,为7.02%,2008年10月30日起,为6.75%,2008年11月27日起,为5.67%,2008年12月23日起,5.4%,2010年12月26日起,为5.81%。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及2010年9月15日之后以6600元为基数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月利率5%,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7500元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原借款6600元未付的利息,该利率同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该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700元,被告表示记不清,应以原告认可数额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1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胜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488元。
二、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胜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冯新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冯新胜负担51元,被告李四清负担7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传霞

2015-03-23 21:40: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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