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06号
原告李小超,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超与被告张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超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超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骑摩托车路过被告村道路时,突然被一黄狗猛扑过来咬住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7日出院,医嘱:“六个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钛板、左眼复视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花费医疗费19000余元,还需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2345.2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狗不是其家的,其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黄狗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2、医疗费票据22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是19284.83元。
3、原告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济源市双建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未领取工资。
4、李小战2014年4、5、6工资表各一份、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证明一份、李小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小战每月平均工资1520元,每天50.6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未领取工资,李小战是农村户口,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5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原告治疗期间去郑州检查和在济源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
6、停车费单据6张,金额120元。
7、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聋哑人,一级残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一份,原告对卷宗中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卫小贤、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除对其个人陈述无异议外,对其他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系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小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板村大卫洼居民组路段时,被告家的黄狗从道路东侧窜上道路追咬原告,致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黄狗碰撞后摔倒,造成李小超、李某甲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黄狗受伤。事后,被告将事故中受伤的黄狗抱离现场。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证字(2014)第6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284.83元,医嘱:“六个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钛板、左眼复视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济源市双建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小战护理,李小战在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50.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公安机关对多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中的黄狗系被告饲养,在道路上追咬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该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284.83元;2、误工费20300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03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165.41元,每天50.67元,计算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45元,按15元/天计算23天;5、交通费、停车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1740.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04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超各项损失共计25044.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72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