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76号
原告孔亚军,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如意,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琴,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亚军与被告周如意、李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军、被告周如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亚军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如意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向其偿还了10000元,余款2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周如意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稍微高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瑞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如意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如意向其借款33000元,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约定的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高点,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但借条是2014年8月30日出具,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下欠23000元;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周如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瑞琴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如意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如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如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如意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亚军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到9.7号—9.10号还清如果还不清拿我的房子抵押如意2014.8.30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2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二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如意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有被告周如意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对余款2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余款23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瑞琴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周如意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如意、李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亚军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周如意、李瑞琴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