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36号
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可同。
委托代理人蔡可新。
被告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
投资人钱芸。
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截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38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付款协议。但之后被告仅在5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3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原材料。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多次进行供货。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原告材料费68385元未付,被告将于2014年4月和5月份分两次付完相关欠款,且4月份支付30000元以上。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6月17日之前归还原告2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并未依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85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承诺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838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上海庭宏机械加工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绒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0: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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