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1号
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丙江,经理。
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练公司”)与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桂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练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桃园村六组XXX号厂房,租赁期限为6年:2010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双方约定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90,000元(币种下同),后三年(即2013年6月20日起)租金增长5%,半年一付,先付后用。但自2013年6月2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共计279,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136.5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创练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情况说明》1份、上海市奉贤区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系争厂房的权属以及原告有权处分系争厂房的事实。
被告兢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系争厂房左侧新建的厂房于建成二年后出租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仅支付20,000元租金属实,也同意支付租金279,250元,但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兢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系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按年租金19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279,25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租金支付期限的相关条款亦属无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由于合同无效,被告还应依法将系争厂房返还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系争厂房内的装修,由原告自愿补偿被告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79,250元;
三、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桃园村六组XXX号厂房;
四、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装修补偿费人民币44,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四项相折抵,由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3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计2,865.5元,由被告上海兢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原告上海创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23 21:40: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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