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皓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
原告上海皓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栋琦,总经理。
被告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关英。
原告上海皓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货运代理。2013年初,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一批货物,代理运输费为人民币55,3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被告开具给原告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35,300元,但原告将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上无款而退票。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代理运费55,3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开具的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货运代理。2013年初,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一批货物,代理运输费为55,3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被告随即开具给原告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35,3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将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上无款而退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皓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款5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上海淼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23 21:40: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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