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48号
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兆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宜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传钢,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艇路XXX号厂房进行招租,2014年年初,原告介绍朗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浩公司)到该厂房考察,当时被告负责人陈传钢签订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确认客户系经过原告公司介绍,约定:如客户租赁该物业,被告保证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服务费。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朗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江艇路XX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人民币48,998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朗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相应租金给被告。之后,原告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8,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D》、《厂房委托服务确认书A》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介绍客户到被告厂区查看,为被告提供厂房居间服务,确定如客户租赁该厂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房租作为服务费的事实;
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客户已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8,998元的事实;
3、《租赁面积计算表》、《厂房出租部位使用说明》、《文明施工承诺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朗浩公司租赁面积不止合同约定的以及朗浩已经装修使用的事实;
4、《工商机读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陈传钢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共收取六个月租金及保证金合计391,984元,9月17日退款15,000元,185,535元是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相应的居间资质。被告与朗浩之间达成过房屋租赁合同,但因朗浩无法满足注册公司的政策要求,被告与朗浩已协商不成立租赁合同,租金及保证金已全额退还,对于利息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朗浩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不予成立的事实;
2、《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汇镇税收属地征收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金汇镇政府发文要求所有在金汇镇用地的公司必须在金汇镇注册的事实;
3、《企业回归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注册在外区外镇企业在金汇镇经营均需将企业注册在金汇镇的事实;
4、《税收土地征收统计事项》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要求所有房客统计在2013年的纳税情况,朗浩公司汇报2013年的纳税总额为214,000元的事实;
5、《物业代理服务协议》、《物业代理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方无此种协议,和其他两家签的协议中清楚表明佣金是按一个月租金计算的,但前提是租期要满3年以上的事实;
6、《关于中介服务情况的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朗浩公司没有看过《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D》,朗浩公司明确已经收到退回的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
7、《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朗浩公司已经与案外人重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8、《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支票存根》、《发票联》、《押金收据》、《退押金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全额退还朗浩公司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陈传钢签字的认可,但认为没有注意到一个月租金作为服务费,对于另外两份没有看到过;对于证据2、4、5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只是合同的附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内容不予认可,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付款回单》、《支票存根》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已认可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7,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及朗浩公司房屋租赁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制作《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D》,确认:“物业地址为江艇路XXX号……兹确认以上客户(即朗浩公司)到业主公司(即被告)以上物业考察系经业主公司介绍。业主方已仔细阅读并同意本确认书告知内容。如客户租赁该物业,业主方保证向本公司(即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一个月租金。”业主方落款处有陈传钢签字。
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朗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朗浩公司向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江艇路XXX号房屋。《合同》第2条租赁厂房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约定:“2.1根据厂房所在地政府规定,乙方(即朗浩公司)需将乙方营业执照的注册地移至厂房的所在地,或办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新公司注册后,本合同的乙方名称更名为新名称并办理相关签约确认手续。如果乙方营业执照的注册地是厂房的所在地时,可以不注册新企业。”《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和交付日期的约定:“3.1:厂房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3.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厂房。免租金装修期为3个月。免租期内,乙方免于缴纳租金,但需承担实际发生的水、电及其他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规定,该厂房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租金单价:0.52元/平方/天,月租金:48,998元。”
合同签订后,朗浩依约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合计391,984元,并入住装修房屋。后被告与朗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朗浩公司)预租赁乙方(即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江艇路XXX号XXX号楼厂房作为仓储库房,但自始表示不予在该地注册新公司以及承担相应的用地税收。后因金汇镇政府所示文案要求必须在该地注册公司,故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原《厂房租赁合同》不予成立,双方租赁关系不予成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现金退还朗浩公司191,449元,于9月12日以货款名义向朗浩公司转账185,535元,于9月15日退还朗浩公司15,000元。后原告催讨居间服务费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朗浩公司于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向被告支付水电费17,632元。
又查明,陈传钢为被告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被告自述及朗浩公司出具的《关于中介服务情况说明》均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无异议,现被告与朗浩公司之间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依照《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D》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给付居间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有两点辩解意见:第一,原告无相关的居间资质;第二,被告与朗浩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不成立,相应的租金也已经退还,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原告无相关居间资质,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关于第二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朗浩公司均是在充分注意到需注册新公司的政策要求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于签订时已成立,虽被告与朗浩公司约定该合同不成立,但该约定仅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非合同不成立。其次,被告与朗浩公司虽经协商解除且被告全额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但朗浩公司实际装修使用租赁房屋数月并产生水电费,且被告认为其注意到朗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全额退款系其单方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应影响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的权利。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同时注意到,房地产居间合同系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租赁合同的订立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故在计算应付居间服务费时,应结合合同履行及收取租金情况综合考虑,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也将租金及保证金全额退还,故居间服务费以一个月租金的40%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为19,59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9,599.2元;
二、被告上海贝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59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23 21:40: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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