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
负责人盛俊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莲。
被告陈炳莲。
被告姚梅芳。
被告余朝辉。
被告周英。
被告余洪健。
被告张细妹。
被告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朝辉。
被告上海申凡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根勇。
被告上海昕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艳。
被告上海堃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仲。
被告上海秋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碧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都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公司)、上海申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凡公司)、上海昕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弘公司)、上海堃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冉公司)、上海秋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常卫国,被告殷都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6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殷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炳莲、姚梅芳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61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为被告殷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炳莲、姚梅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朝辉、周英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19210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朝辉、周英为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余朝辉与周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签订编号为26121000192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为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余洪健与张细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尚古公司签订编号为26121000192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古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申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192101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都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申凡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申凡公司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放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殷都公司归还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就剩余2,500,000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殷都公司归还了588,011.39元,尚有1,911,988.61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殷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殷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11,988.61元;二、被告殷都公司支付利息69,779.21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日止;三、被告陈炳莲、姚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方式计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殷都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
3、《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炳莲、姚梅芳的保证责任;
4、《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的保证责任;
5、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6、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殷都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6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殷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炳莲、姚梅芳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61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殷都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6121000196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殷都公司签订编号为26121000192101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殷都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殷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2.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尚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2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古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殷都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英、余朝辉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2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英、余朝辉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殷都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签订一份编号为26121000192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申凡公司、昕弘公司、殷都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殷都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尚古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申凡公司、昕弘公司、秋玺公司、堃冉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展期金额2,500,000元;原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展期期限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为按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展期金额分两次偿还,2014年1月7日计划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7日还款2,400,000元;被告殷都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被告殷都公司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变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
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殷都公司曾向原告归还588,011.39元,尚有借款本金1,911,988.61元未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都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殷都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殷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对被告殷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都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尚古公司、申凡公司、昕弘公司、堃冉公司、秋玺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1,911,988.61元;
二、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69,779.21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编号为26121000196-zq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炳莲、姚梅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莲、姚梅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余朝辉、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凡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昕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堃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15,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朝辉、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凡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昕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堃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周英、余洪健、张细妹对上述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在各自15,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英、余洪健、张细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8,836元,均由被告上海殷都贸易有限公司、陈炳莲、姚梅芳、余朝辉、周英、余洪健、张细妹、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凡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昕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堃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