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丁同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丁同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燕龄,男,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加雷,男,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丁同寅。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定公司”)诉被告丁同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龄、王加雷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丁同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于2014年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结论为右食指外伤。2014年1月25日,被告自动离职。当时原、被告均认定被告伤情已好,仅属轻微外伤,根本不可能致残。被告离职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申请了伤残鉴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取得了鉴定结论书,未告知原告,直至2014年6月12日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由区仲裁委发通知给原告,原告才知悉,但已失去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区仲裁委违反程序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丁同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工伤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受工伤和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清楚。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三、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奖金另计。2013年10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场地上维修泵车时,其右食指不慎被铁管砸伤。之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鉴(奉)字1403-034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丁同寅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6月12日,丁同寅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练定公司:一、解除劳动关系;二、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配合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四、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同年7月22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396号裁决,裁令:一、练定公司支付丁同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对丁同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练定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1月2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4月办理退保手续,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了区仲裁委寄送的鉴定结论书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提出未收到鉴定结论书,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限期让原告就此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之后,本院未收到有关部门受理原告申请的反馈。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级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构成X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合法有据。而原告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丁同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同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23 21:40: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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