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例

韩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1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1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系争房屋)归女方所有。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朱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内有儿子的份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1999年8月1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该房屋继承权归儿子朱杰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嘉丰路XXX号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之后,系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嘉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争房屋由单位分配给原、被告,当时属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1994年按九四方案原、被告将系争房屋买下并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属售后公房。原告及其儿子朱杰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系争房屋应由原告及双方的儿子朱杰共同共有,原告则认为应根据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对于儿子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其将来会考虑,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由于离婚协议书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并与其他条款相辅相成,故不得随意改变。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内应考虑儿子朱杰的份额的辩解,经查,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儿子朱杰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莎莎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5-03-23 21:40: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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