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何庄子肉类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桐和。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
代表人张守桂,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俊芬,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富银,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禽蛋公司)因企业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027号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和、委托代理人马宁驹,被上诉人天津市何庄子肉类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何庄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杨桐和,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芬、高富银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禽蛋公司与灰堆管委会联营成立何庄子市场,该联营企业并不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的公司,故不受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现禽蛋公司主张解散何庄子市场,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禽蛋公司的起诉。
禽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首先,即便何庄子市场系联营企业不受公司法调整,不代表联营企业产生的纠纷不受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联营主体的解散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联营体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需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一审法院并未尽通知明示义务,故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何庄子市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灰堆管委会述称,当初双方进行联营是根据双方上级单位的指示进行的,并非双方合意即可成立。从联营期来看,双方20年的联营期限已经届满,无需起诉解散,双方联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禽蛋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理由均是引用联营合同的法律依据,如果考虑联营纠纷,禽蛋公司在一审所列主体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具有一定道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禽蛋公司与灰堆管委会(原名天津市津南区长青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灰堆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采取合作形式联合建设天津市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联营期限20年。禽蛋公司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占60%;灰堆管委会投资不少于50亩的土地(不包括界外地),占40%,盈亏均按双方合作比例即6:4比例分配和分担。之后,双方均按照约定投资,灰堆管委会约定投入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土地使用权至何庄子市场名下。1995年12月21日,何庄子市场取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1999年12月3日,双方另行签订没有截止期限的联营协议和企业章程,将何庄子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注册资金为20万元,投资和分配比例仍为6:4。2013年12月31日,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期满,灰堆管委会单独接管何庄子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拒绝禽蛋公司参与经营。禽蛋公司认为,其虽持有市场公章、营业执照和房地产证件,但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何庄子市场出现经营僵局,故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散何庄子市场。
本院认为,本案禽蛋公司基于其与灰堆管委会联营成立的何庄子市场发生经营僵局而产生的纠纷,意图通过解散联营企业以维护自身权益。禽蛋公司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目前并无关于联营企业法人解散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应通过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审理确定纠纷的法律性质,并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仅因禽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公司法调整范围为由,拒绝裁判,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