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41号
原告王汝玲,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军贤,女,1969年4月2日,汉族。
原告王汝玲与被告卢军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玲、被告卢军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汝玲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其租金3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交付房屋,并在实际交付时再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2月份其和家人多次去查看,房屋仍在搭建过程中不能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租金,被告以租金交给老板为由拒绝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0000元。
被告卢军贤辩称:2012年10月1日其在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公司正在办理注册手续,房还未盖,其开收据,赵建成的妻子改霞管收钱,其收原告30000元租房的定金,后其将该钱交给赵建成的妻子。房盖成后叫原告去签合同,原告不去。
原告王汝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1日被告卢军贤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交给被告30000元租金的事实;2、2013年9月13日卢一定与贾长利、赵建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房应在交款后2个月交付使用,但实际是次年4月才盖成,至今也没有交付。
被告卢军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其没有参与,不清楚。
被告卢军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贾长利的当庭证言一份,贾长利称:大约是2012年11月份其与赵建成成立了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交钱时公司未成立,钱是以个人名义收的,原告交的是两间房一年的租金,被告收原告30000元后交给改霞存银行了,当时正在建市场,房还没有盖成,收钱时说是2-3个月建成,2014年4月15日公司通知原告来使用房。
原告对证人贾长利证言中被告收其两间房一年的租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证言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因该录音资料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贾长利的当庭证言,原告仅认可证言中被告收其两间房一年的租金30000元,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言,因原告不认可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欲租赁被告正在建设的位于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的门面房,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租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21日,今收到王汝玲交来租金C127、C128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至今,原告未使用被告的门面房。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租人已经将租金交给被告,被告作为出租人就有义务将租赁物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在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开收据,且房屋建成后其通知过原告去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其未履行出租人义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收取原告租金30000元,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军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汝玲租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