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张建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海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海机电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及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莲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一直维持到2013年1月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的机器设备,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元,尚余230394元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394元及自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5.65%计算,其中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为7593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票总金额及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和原告直接发生买卖业务,所有业务均是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开设的其他公司联系,并根据其指示向相关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也无送货凭证,原告仅凭发票来证实双方有业务往来,证据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注塑机等产品。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为XXXXXXX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付款XXXXXXX元,余款230394元未付。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业务期间,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翁志某开设的宁波海某公司及上海海某公司等三家公司以海某集团公司的名义同时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具体业务由陈国芳和被告联系,陈国某和被告确定供货内容后,指派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上述总金额的机器设备。被告则在庭审中表示,陈国某是以海某集团的名义和被告联系业务的,但被告认为其一直是和宁波海某公司发生业务,原告方虽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这只是宁波海某公司走帐形式,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等三家公司开具给被告发票的注塑机总数量是177台,被告共销售给客户注塑机也是177台,但其认为上述数量的注塑机都是翁志伟的,至于原告内部是如何区分的被告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否认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其对原告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从未提出异议,且其对原告及宁波海某公司、上海海某公司等所开具发票的注塑机总数量177台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该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且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货凭证,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收到的177台注塑机全部是由原告之外的单位所供货,从而来否认其实际并未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另外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情况,其事实上也无法区分上述注塑机的实际供货情况,故被告否认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意见,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从而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交易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启海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3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04.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15-03-23 21:40: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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