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
原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洪轶。
被告上海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杭太圣。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轶、被告委托代理人杭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货物(工业工具),双方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2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22.71元,逾期违约金5418.41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22.71元。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本金40222.71元无异议,因为被告的资金紧张,被告要求在春节过后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工业工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8日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工业工具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0222.7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57元,减半收取402.79元,保全费422元,合计
诉讼费人民币824.7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顾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