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李海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冶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季懿卿,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李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冶某某)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国冶某某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89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此为上述2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007年4月贷款期限届满,上海国冶某某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国冶某某电汇2600万元,由上海国冶某某将该笔款项偿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
与此同时,上海国冶某某欲清算解散(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其关联企业愿意承担向原告偿还2600万元的责任。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案外人中冶湘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矿业)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万元代偿款,并约定在被告未还清原告代偿款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每年年末支付一次。同时,被告将其在湘西矿业的20%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期为7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质押期满,如被告未能全部清偿原告代偿款本息,被告放弃其在湘西矿业持有的20%股权归原告,并有义务协助中冶集团(即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湘西矿业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手续。
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2600万元,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为上海国冶某某代为偿还了2600万元银行贷款,因为被告与上海国冶某某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被告参与签署了四方协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款。鉴于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00万元;二、要求被告偿付自200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为被告偿还过银行贷款,原告系为上海国冶某某偿还了贷款,故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同意代上海国冶某某还款给原告,同时上海国冶某某也并非协议主体,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明确表示,故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让;3、对于协议中被告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4、根据协议第五项的约定,追索的主体应当是乙方即中冶交通,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5、该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且根据协议的约定,利息每年年末支付一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协议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前没有催要过。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案外人上海国冶某某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国冶某某提供贷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的发放与归还方式为一次划付,一次还清。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
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原告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价值2890万元。
2007年4月6日,贷款期限将届满,原告、被告、案外人中冶交通、案外人湘西矿业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
甲方: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乙方: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丙方:中冶湘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矿业)、丁方:上海国冶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冶)……
2006年4月11日,中冶集团为国冶2600万元银行贷款,以289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期限一年。由于国冶在银行定期存单质押到期日无力偿还2600万元银行贷款,为此四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冶集团为国冶代为偿还2600万元银行贷款。
二、国冶对中冶集团代偿款,在款项未还清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每年年末支付一次。
三、国冶以在湘西矿业所持有的20%股权向中冶集团进行质押,质押期为7年(含项目建设期2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质押期期满,国冶未能全部偿清中冶集团代偿款本息,国冶承诺放弃其在湘西矿业所持有的20%股权归中冶集团,并有义务协助中冶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湘西矿业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手续。
四、国冶承诺将其拥有的湘西矿业的股权收益优先用于偿还中冶集团代偿的本息欠款。
五、在国冶偿还中冶集团代偿款本息前,中冶集团保留对其所属子公司张家界圣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已抵押给中冶集团的抵押资产的追偿权。
六、中冶交通负责向国冶追偿中冶集团代偿款本息,并办理有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手续和义务。
七、湘西矿业有义务将国冶对湘西矿业的股权及收益扣留并按时汇回中冶集团。
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向上海国冶某某账户电汇了2600万元,后由上海国冶某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其贷款账户偿还给华夏银行上海分行。2009年4月27日,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公司。2011年11月3日,上海某某公司注销。
现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质押期7年已届满,但被告也未能偿还2600万元,也未曾给付过利息,故涉诉。
另查,被告的股东为王某某和杨遇术,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上海国冶某某股东为上海国冶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新世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国冶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新世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黎敏以及上海某某公司;北京新世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签订四方协议的时候股东是王某某和杨遇术,后该公司于2007年9月变更了股东为王永红、王昊辉。
庭审中,中冶交通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协议中所涉及的2600万元的本息所有权人为中冶集团,我公司对该2600万元本息不享有任何所有权。现中冶集团已经收回了对我公司的委托,改为自行向上海国冶主张权利并追索2600万元本息。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今后将不再参与处理任何中冶集团与上海国冶该2600万元本息款项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华夏银行还款凭证、协议、工商查询记录(原告名称变更)、华夏银行上海虹桥支行出具的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被告及上海国冶某某的工商查询记录4份、公证书、合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2009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06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文本来看,原告系为上海国冶某某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600万元提供担保。但从2007年4月6日被告参与签订的四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被告确认原告的质押担保行为系为被告的上述26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即被告确认原告系为其债务作担保,并在协议中又约定因被告无力偿还2600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2600万元银行贷款。上述四方协议内容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2600万元的借款(以上海国冶某某名义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归还了上述26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此代偿款及按约支付相关利息。因协议中并未规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代偿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利息,虽原告陈述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催要利息,但上述利息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冶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冶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人民币26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15-03-23 21:40: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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