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采用攀爬水管至二楼平台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客厅内的香烟1条。次日1时许,杨某再次至刘某某家中,从天井翻入室内,窃得移动电话2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4年2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葛某某家中,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厨房及客厅内的白酒2瓶、洋酒1瓶。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26日将杨某抓获。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杨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