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
被告人詹卫。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詹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乙、被告人詹某某、詹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被告人詹卫经预谋后,由詹卫驾驶摩托车搭载詹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
宝安公路XXXX弄包装城1号“XX电动车”车行门口,詹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XX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在移赃途中被保安扭获。詹某某、詹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詹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曾某某、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詹某某、詹卫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詹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詹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詹某某、詹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詹某某有前科劣迹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詹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