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15号
原告上海宜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期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玖发。
原告上海宜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出售填充母粒2吨,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填充母粒10吨,价值25,000元。两次货款共计3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原告上海宜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014年3月5日)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货5,000元;
2、送货单(2014年3月19日),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货25,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退票通知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曾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
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5日、3月19日向原告购买填充母粒,共计货款3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于2014年4月30日被退票。因被告至今未付30,000元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宜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