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芬,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金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家红,男,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芬、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家红、顾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就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申工业园区北村路XXX号的车间厂房达成一致。2012年6月19日、7月13日、7月19日原告指示黄忠美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222,046.4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00,000元为押金、122,046.40元为利润上缴等费用。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对车间进行了配置与装修,支出超过352,242元。2012年8月底,被告表示因环保问题,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单方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押金等已付款,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承包款122,046.40元及利息(以122,046.4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等损失352,242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忠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
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222,046.40元,其中包括了100,000元押金;
2、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1组,证明黄忠美系受被告指示进行了付款;
3、原告装修单据1组及支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装修造成的损失;
4、押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押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押金双方口头约定的是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尚欠被告承包款及加工费14万多元,故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问题。原告是擅自装修,未经被告同意,车间水电等本来就具备生产条件,原告主要装修的是地坪,但到目前为止地坪的装修费用没有支付(地坪费用开具了被告的发票)。被告也从未单方向原告提出过解约,原告是因为拖欠供应商材料费、承包款等,无法经营而自行半夜偷偷搬离的。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电信欠费单2份,证明2012年3月开始原告使用被告的厂房车间;
2、黄忠美银行转账凭证1份(系传真),证明原告确认支付2012年3月至5月两个月的房租47,450元以及押金50,000元。
3、单据1组,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款365,876.92元,扣减已付款原告尚欠被告费用143,830.52元;
4、使用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3月到5月期间应付的款项为60,918.4元;
5、加工时间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自6月开始使用被告的厂房设备蒸汽水电进行生产,每天收费3,000元;
6、水费、电费、蒸汽费的汇总情况(自4月开始),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电及蒸汽的费用;
7、照片一组,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部分物品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是私自搬离厂房,非正常离开,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擅自装修,且费用尚未结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的部分付款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起,原告零星至被告处加工生产。2012年6月,双方正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申工业园区北村路XXX号的被告四车间主车间二(624平方米)厂房。2012年6月19日、7月13日、7月19日原告先后指示黄忠美向被告转账97,450元(明确其中押金50,000元、3至5月的房租47,450元)、100,000元、24,596.40元,合计222,046.4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出具《押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四车间承保使用押金100,000元。在合作协议到期后或不能正常使用车间时退还”。2012年6月至8月,原告使用被告车间及设备进行了生产,同时对车间进行了配置与装修,其中包括环氧地坪(尚未付款,开具了被告的发票)。2012年8月底,原告将大部分设备搬离了被告处,双方终止合作。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口头约定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原告诉称,因环保问题,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系被告违约,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依据。而被告辩称,原告因经营问题,拖欠供应商货款、拖欠被告承包款,无法经营,故其于2012年8月底半夜私自搬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且本院注意到,双方系口头约定也并未明确承包经营期限,被告亦有权随时终止协议。
再次,关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问题。
1、原告付款情况及押金问题。原告先后付款97,450元、100,000元、24,596.40元,共计222,046.4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出具《押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押金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押金为100,000元,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用问题。
⑴、2012年3月至5月的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管理费2.5个月×5,000元=12,500元、624元×365/12×2.5=47,450元、车间维修费368.40元、配套施600元,合计60,918.40元。原告确认支付过47,450元,但是为了促成双方的合作,双方正式合作是从2012年6月开始,故被告应返还。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原告零星至被告处生产,支付47,450元的使用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在付款时已经予以确认,故应当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已包含在上述47,450元中,被告的主张没相应的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⑵、2012年6月的费用。被告主张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624元×30天=18,720元、鲜血费44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元、配套设施600元、工作服20×50=1,000元、食堂68元×7=476元、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11天×3,000=33,000元(含电水汽场地),上述合计59,604.40元。原告确认6月进驻被告处,对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18,720元、鲜血费44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0元、食堂68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配套设施600元、工作服1,000元,没有相应的收费依据且相关费用应当包含在管理费用中,故本院不能支持;食堂费用,被告主张68元×7=476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33,000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了被告的蒸汽等,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综上,2012年6月原告应当支付费用为58,004.40元。
⑶、2012年7月的费用。被告主张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624元×30天=18,720元、鲜血费44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0元、配套设施600元、电费9,431元、水费56.48元、饭卡220元、食堂265×7=1,855元、代购PP板44,237元、7/24氧化加工费(圣克)3,600元,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29天×3,000=87,000元(含电水汽场地),上述合计171,527.88元。原告认可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18,720元、鲜血费44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0元。本院认为,配套设施600元、电费9,431、水费56.48元,应当包含在管理费、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中,不得再主张;饭卡220元、食堂265×7=1,855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支持食堂费用68元×7=476元;代购PP板44,237元、7/24氧化加工费(圣克)3,6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87,000元,应当支持。综上,2012年7月原告应当支付费用为112,004.40元。
⑷、2012年8月的费用。被告主张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624元×30天=18,72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0元、配套设施600元、蒸汽费2,520元、电费5,553.84元、水费2,740元、安全费150元、清洁工工资1,250元、铝件加工喷砂8,350元、旭浦加工费500元、玻璃钢板800元、食堂322×7=2,254元、叉车使用费17×60=1,020元(6至8月合用)、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8天×3,000元=24,000元(含电水汽场地),上述合计73,826.24元。原告认可管理费5,000元、应交利润18,720元、车间维修基金368.4元。本院认为,配套设施600元、蒸汽费2,520元、电费5,553.84元、水费27,40元、安全费150元、清洁工工资1,250元、叉车使用费1,020元,应包含在管理费、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中,不得再主张;铝件加工喷砂8,350元、旭浦加工费500元、玻璃钢板8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作处理;食堂酌情支持68×7=476元;车间生产设备使用费24,000元,应当支持。综上,2012年8月原告应当支付费用为48564.40元。
上述,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应付被告相应的使用费、承包费用合计为266,023.2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理由:1、基于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装修,如果装修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2、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等费用清单,很难区分原告购买的材料是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所需还是为被告车间进行添附。3、原告主张的装修中主要是做了环氧地坪,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承包经营协议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拖欠被告的承包费已超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押金),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计4,771.50元,由原告上海普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继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15-03-23 21:40: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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