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
负责人李建昌。
委托代理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蔡旺江。
被告刘凯。
被告李明。
被告陈聪。
被告上海根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刘凯、李明、陈聪、上海根杰实业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旺江以及被告刘凯、陈聪、上海根杰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凯系贷款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刘凯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与其他两名成员组成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刘凯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3199994Q11311422938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凯为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同时,被告刘凯、李明、陈聪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199994Q21310294624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履行合同义务放款给被告刘凯。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凯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天数达到99天,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经原告了解,目前被告刘凯经营状况恶劣,无偿还能力。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凯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221.1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凯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5日所欠贷款本金90144.28元、利息3581.73元、罚息1495.0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共计95221.10元;二、被告刘凯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所欠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三、被告李明、被告陈聪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上海根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凯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经营状况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予以考虑。
被告陈聪辩称,其本人的借款已向原告提前还清,原告答应不再要求其承担本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而只需督促被告刘凯还款即可,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明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根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编号为3199994Q11311422938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因购买石材向原告贷款1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14.66%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刘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陈聪、刘凯签订编号为3199994Q21310294624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李明、陈聪、刘凯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凯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刘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刘凯还款时有逾期,自2014年5月起,其再未进行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144.28元、利息3581.73元、逾期利息1495.09元。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放款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凯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凯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明、陈聪、刘凯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明、陈聪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聪之相关辩称意见,原告并不认可,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44.28元、利息人民币3581.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95.09元(计至2014年8月15日),以上合计人民币95221.10元;
二、被告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以人民币9014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明、陈聪对被告刘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数额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陈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
如果被告刘凯、李明、陈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
诉讼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刘凯、李明、陈聪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