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8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81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陆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5XXXX(沪D7XXXX)的车辆在G1501高速公路外圈176.4K处,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马如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朱培锋驾驶的牌号为豫P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解吉同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张林飞驾驶的牌号为沪B3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多车碰撞,致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2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5XXXX(沪D7XXXX)的车辆在G1501高速公路外圈176.4K处,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马如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朱培锋驾驶的牌号为豫P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解吉同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张林飞驾驶的牌号为沪B3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多车碰撞,致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2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但原告仅提交了保险单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保险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理赔修理费人民币7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顾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