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91号
原告吉钦萍。
委托代理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卜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钦萍诉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钦萍诉称,2014年1月19日5时00分许,被告盐阜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永好驾驶车牌号为苏J0XXXX的大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处,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金沙路新郁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吉钦萍驾驶电动车沿新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吉钦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钦萍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吉钦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左胫骨近端多发骨折伴关节塌陷,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手术应予休息30天,营养费15天,护理15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2,916.3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23,07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垫付的26,000元。
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涉及保险赔付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分类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可按15%的系数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每级;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5时00分许,被告盐阜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永好驾驶车牌号为苏J0XXXX的大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处,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金沙路新郁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吉钦萍驾驶电动车沿新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吉钦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钦萍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吉钦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左胫骨近端多发骨折伴关节塌陷,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手术应予休息30天,营养费15天,护理15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凭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盐阜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2,9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23,07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吉钦萍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吉钦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2,916.3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23,07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171,786.39元,该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钦萍;
三、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吉钦萍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26,000元相抵,计19,700元,该款原告吉钦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