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例

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28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共同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路XXX号附近夜排档吃夜宵时,黄某某酒后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李某某即上前与陈互殴,黄某某持啤酒瓶等物对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葛某某、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调解协议、收条及电话记录,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某、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两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审判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5-03-23 21:40: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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