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闫晓蕾,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少海,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少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晓蕾、被告李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母闫晓蕾2005年与被告李少海结婚,原告出生后,被告李少海即长期在外打工、经商,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家庭开支也由原告母亲支出,因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656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李少海辩称,原告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都是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手中,被告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闫晓蕾2005年4月22日与被告李少海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原告李某某。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宜昌,被告李少海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之母闫晓蕾管理。2009年9月起,被告李少海前往深圳等地工作至今,收入均由被告掌握使用,期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李某某一直跟随其母亲闫晓蕾在宜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接种疫苗证、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教育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少海的女儿,原告之母闫晓蕾与被告李少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少海拒不履行抚养原告李某某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少海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65600元的请求,因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且收入也由原告之母管理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期间应从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对此期间的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6000元。对2014年1月起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600元。对诉讼中,被告称去深圳、珠海工作后都是汇款给闫晓蕾作为原告抚养费的观点,经查,被告给原告之母闫晓蕾的汇款总额低于原告之母闫晓蕾给被告的汇款总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观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6000元。
二、被告李少海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