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例

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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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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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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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东莞市富斯遥控模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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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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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74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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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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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黄细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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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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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东莞市富斯遥控模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速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5163.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王晓博,被告特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细江、黎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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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5163.9,该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合法存续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发现一商铺大规模展示并销售型号为“T80300A2.4G”的遥控器。经查证确认,该商铺为被告特速达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展示销售商铺,同时,被告特速达公司也在自身网站对该涉案产品进行展示并在其网站中显示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洲石路九围敏锐工业园一栋三楼。2013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前往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对被告特速达公司开设在淘宝网上的商铺进行公证保全网页,并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侵权产品。2013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对该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收货。2013年9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会展中心三号馆发现被告特速达公司在D34展位上展示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当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特速达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洲石路九围敏锐工业园一栋三楼的营业地点,发现其设有生产车间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当场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通过比对分析发现,本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特速达公司在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人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放任被告特速达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扩大,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特速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判定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4、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放弃请求判定被告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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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特速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第一,特速达公司生产的遥控器是自己的设计,而且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第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不具有新颖性,同样的外观设计,早在国外公司网站公示并销售过。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其专利是无效的。第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25万元经济损失的客观依据。对于这款涉案产品,特速达公司仅仅设计、生产了几十件的样品试销售,因为销售不佳,早已没有销售,也没有库存。特速达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销售数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除了原告所购买的一件之外,累计销售了14件,销售金额也仅有1764元。除了销售、生产成本,实际所得不过几百元。涉案产品的销量少,获利低。综上所述,特速达公司没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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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淘宝网的用户提供交易平台,而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答辩人并没有参与销售商品,也没有管理用户的具体销售活动。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与答辩人作为网络提供商的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对答辩人而言也无法实施,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损失,与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实情况和法律责任承担不符。第二,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平台上的相关信息由用户提供,用户数量繁多,信息量巨大,答辩人没有能力一一辨认用户信息是否侵权,而且答辩人已经通过协议和规则等要求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删除本案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但答辩人自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及时删除了该链接。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被答辩人未通知淘宝网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则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涉及此项事实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淘宝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为用户直接实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用户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且答辩人事前已尽提醒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在本案,答辩人没有收到删除本案涉控侵权商品链接的通知,且答辩人自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及材料后,已经自行删除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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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属情况。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3、(2013)深南证字第15767号公证书。4、(2013)深南证字第15768号公证书。5、(2013)深南证字第17864号公证书。6、(2013)深南证字第19325号公证书。证据3-6证明二被告具有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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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特速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专利证书是无效的。对于证据3-6,被告特速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对于证据7公证费发票,被告特速达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中列了两项内容,其中一项是“公证费”,另一项列明的是“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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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淘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实施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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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特速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的设计图纸和效果图,证明涉案产品是自己设计创造的,且与原告存在区别。2、英文网页打印件,证明相同外观设计早已在国外公开并制造、销售过。3、涉案产品的淘宝销售记录。4、来源于原告证据中的涉案产品的淘宝销售记录及库存截图。证据3、4证明涉案产品销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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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对被告特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可设计图与涉案外观相似,但认为这些设计图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完成设计的日期以及设计者,不能证明被告特速达公司所主张的自行设计研发相关产品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图片只是局部图,没有显示公开时间,且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销售和展示,在相关网站上有类似的产品信息也属正常,另外,英文证据没有相应的翻译不应采纳。对证据3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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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特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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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网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网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46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了涉案信息,并进行删除,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5、(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权利人应该履行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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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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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特速达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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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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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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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就许侦设计的“遥控器(GT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5163.9,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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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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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指控被告特速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指控被告淘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南证字第15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互联网www.sztsd.net,页面显示为特速达公司的网页内容。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下方链接“淘宝官方店”,选择其中型号为T80300A2.4G的产品并进行购买。现场操作并取得实时截屏共九页。公证员证明现场操作的实时截屏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南证字第157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张绍波及张绍波的助理郝红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达信丰快递约定地点深圳大学正门口U站,收取上一份公证书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绍波、郝红建将详情单号为139474414243的邮包拆开,并将邮包内的物品自外包装中取出后,由公证员将该物品连同快递详情单一并封存并拍照。原告当庭提交该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遥控器一个,快递单一份(单号为139474414243,寄件人的公司名称为特速达模型,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洲石路九围敏锐工业园一栋三楼),产品说明书一张。原告当庭明确其指控侵权的产品型号为T80300A2.4G遥控器。原告认为其是通过被告特速达公司网站的主页进入被告特速达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据此主张被告特速达公司、淘宝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特速达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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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南证字第178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刘荣宗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会展中心三号馆,刘荣宗以客户的身份向位于展馆“3hallD34”的特速达公司购买了“遥控器”一个,并当场取得手写《收据》一张及《产品目录》一本。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的《收据》、《产品目录》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信息与(2013)深南证字第15768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一致。被告特速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无需拆封(2013)深南证字第1786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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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南证字第193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王晓博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洲石路九围敏锐工业园一栋三楼特速达公司的厂区,王晓博向特速达公司购买了两个型号为T80300A2.4G二通道带防失控双设置发射机和两个型号为T3920A2.4G带双通道双设置防失控器,并取得加盖有特速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手工填写《送货单》一张及《产品目录》一本。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产品目录》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被告特速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无需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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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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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遥控器。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主体结构为手枪型结构,从下向上依次包括水平放置的底座、下端安装在底座上的手柄、与手柄上端一体设计的遥控器枪头,手柄与遥控器枪头连接处的扳手、遥控器枪头前端的侧边设置的圆形调节轮以及前端的顶部设置的竖直天线。其中,手柄下端安装在底座上表面的一侧,手柄表面设置有花纹结构,且靠近扳手处设置有一凸部,遥控器枪头侧边的中间部位有四个长方形结构。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遥控器枪头侧边的中间部位设置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数据插孔,同时在遥控器枪头的前端、与手柄连接处以及手柄的中间部位均设置有一安装孔。其他特征与主视图一致。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右侧截面由下向上依次为均为底座、手柄、枪头和天线。枪头的前端向外凸起,右侧边设置有调节轮,手柄上有一个椭圆形的花纹结构。中央均有一条由上而下贯穿整体的安装线。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由下向上依次为底座、手柄、枪头和天线。手柄呈线型。枪头的后端有一个可以向上翻起的盖子。左侧边设置有调节轮。从俯视图(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呈长方形状,四个边角有圆弧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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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对枪头顶部的天线结构进行了非常微小的长短变化,其他视图基本相同,所以两者属于相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特速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天线长度、轮子的花纹、被控侵权产品轮子左侧部位有略为凸出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比对结论为两者不相同。经本院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只是在天线长度、遥控器枪头前端设置的圆形调节轮花纹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识别性不够显著,其他外观基本一致。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仍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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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被告的相关抗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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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特速达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设计。经查,该图纸上并未标示任何与被告特速达公司相关的信息,且未有相关设计人员的名称及设计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特速达公司自行设计。被告特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英文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外公开。经查,该文件未标示有具体公开时间,无法证明该图片信息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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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2013年5月24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被告淘宝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为“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的域名。2011年9月27日和2012年8月10日,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放置《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淘宝服务协议》中“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条款载明,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第六十一条载明:会员侵犯知识产权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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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46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特速达公司网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信息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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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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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特速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提交了三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元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交具体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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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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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516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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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遥控器”与专利产品“遥控器(GT2)”同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只是在天线长度、遥控器枪头前端设置的圆形调节轮花纹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总体上构成相似,落入本案ZL201130045163.9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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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分别在被告特速达公司的网站、注册地址、会展中心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关彩页,彩页及网页中均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且被告特速达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特速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特速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早已在国外公开,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特速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特速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特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人民币25万元,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或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特速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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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应当对被告特速达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淘宝网的用户提供交易平台,而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介入被告特速达公司的具体交易过程,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登载《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侵权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经及时删除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履行了相应监管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特速达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该诉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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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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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045163.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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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富斯遥控模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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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斯遥控模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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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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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速达模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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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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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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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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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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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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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史彩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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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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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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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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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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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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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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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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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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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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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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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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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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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2014-11-11 00:2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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