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与被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煦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力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数控立式加工中心2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发货前支付65%、剩余5%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机床技术规格进行了约定,要求主轴转速必须达到每分钟12,000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826,500元,后被告将机床送至原告处,安装后经验收发现主轴转速为每分钟8,000转,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00转等严重质量瑕疵。故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一周内调换为12000转速的机床和更换油水分离器。然截止本案诉讼,被告仍未采取有效的方案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认为12,000转和8,000转对于精密机器而言,差距是非常巨大的,因为转速越高其精密度就越高。而原告当初签约的目的是为了给客户生产精密产品而向被告采购。然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原告而言使用该机器无实际意义,从而导致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826,5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9,802.50元,其中本金26,1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本金565,5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力邦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机床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机床技术规格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技术协议及技术规格,并对付款进行约定;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26,500元;
3、设备验收单二份、告知函一份、售后服务确认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无法达到技术规格中约定的主轴每分钟12,000转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机器设备不合格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也确认设备存在问题,同意予以调换,但事后被告没有落实。
被告(反诉原告)五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五盟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最终验收报告一份,旨在证明编号为006130机器验收合格;
2、安装/调试客户资料一份、售后服务确认单五份(其中四份同原告证据3中的售后服务确认单),旨在证明被告对涉案两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3、安装运行完成确认书一份、几何及密度检测四份,旨在证明交付设备经过详细调试检测。
被告(反诉原告)五盟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数控式加工中心2台,所需机床的主轴转速为最高每分钟8,000转,合同总金额为870,000元。该合同金额亦是根据8,000转的机床设备所选配统计得出,并得到双方认可。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机床送至反诉被告处并开始安装调试,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其中一台机床签订最终验收报告。之后,反诉被告对两台机床都进行了使用,并在使用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对此,反诉原告也派出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直至反诉被告发函告知要求调换12,000转的机床之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3,500元(合同总金额870,000元中的5%)。
被告(反诉原告)五盟公司对其反诉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最终验收报告一份,旨在证明编号为006130机器验收合格;
2、安装/调试客户资料一份、售后服务确认单五份(其中四份同原告证据3中的售后服务确认单),旨在证明被告对涉案两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3、安装运行完成确认书一份、几何及密度检测四份,旨在证明交付设备经过详细调试检测。
原告(反诉被告)力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之前支付的货款未开具发票,且反诉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主轴不是每分钟12,000转,870,000元是机器设备主轴每分钟12,000转的价格,现反诉原告交付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坚持本诉中的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力邦公司就其反诉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力邦公司、五盟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盟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设备验收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告知函收到,但收到日期比落款晚。对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盟公司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均相同,力邦公司质证意见亦相同),力邦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力邦公司签字的单据都是五盟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也非力邦公司填写,且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介绍,没有验收范围和依据;对证据3认为五盟公司未提供原件,就复印件认为内容仅是常规性的检测,没有主轴性能的检测,且未得到力邦公司确认。对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告知函、售后服务确认单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设备验收单系力邦公司单方制作且五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五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力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力邦公司与五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力邦公司向五盟公司购买规格为DNM415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两台,单价为435,000元,总价870,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限见附件一“技术协议”,供货范围见附件二“供货范围”;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即力邦公司)向卖方(即五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电汇),发货前20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65%的货款(电汇),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7天内,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5%的合同货款(电汇);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不准动用,并在7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答复处理。附件一约定机床在买方安装时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并进行精密度检测,同时负责培训买方维修人员和操作人员。该合同由五盟公司恩洋签字并加盖公章。五盟公司向力邦公司交付的机床技术规格中载明:DNM415立式加工中心(NC单元:DOOSAN-FANUCi-Series)的主轴转速为120-12000r/min。合同签订后,力邦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23日向五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1,000元,于2014年3月3日支付565,500元。
2014年3月14日,五盟公司对涉案设备开始安装调试,并形成一份针对系统编号为B13Z02383设备的最终验收报告以及五份售后服务确认单,2014年3月14日售后服务确认单记录为机床安装、3月20日记录为激光检测、3月21日记录为新机安装、4月28日记录为安装油水分离器、5月16日记录为主轴定位不准。
2014年4月4日,力邦公司向五盟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第一次送货后发现以下问题:1、转速与合同不符,合同转速:12,000r/min,实际转速:8,000r/min;2、2014年4月1日才到了排削器,超过了应交货时间;3、油水分离器与机床不匹配……”因五盟公司未就告知函内容予以回复,力邦公司员工顾兰兰通过邮件方式与五盟公司员工恩洋、唐金勇进行沟通,五盟公司唐金勇于2014年4月17日向力邦公司顾兰兰发送邮件内容为:“经过与公司协商,公司对客户始终是诚恳负责的态度,同时也希望你我双方有长久合作的未来,我方又向斗山工厂下了新的设备订单,预计七月份货到您工厂,但由于其中存在十万元的差价,我司在合作制作期间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我方有错在先,我方愿意承担其中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关于在贵司现场的两台设备处理问题,因牵涉一旦使用了,会导致难以二次销售的严重问题,我们还需与贵司协商……”2014年5月29日,五盟公司恩洋向力邦公司顾兰兰发送邮件,内容为:“有几点我想在这里说明一下:……2、至于贵司提到的12,000rpm,是我们编写技术规格的时候出现的笔误,……”上述邮件内容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证据公证。
另查明:五盟公司与力邦公司庭审时一致确认五盟公司实际交付的2台数控立式加工中心的主轴转速为8,000r/min。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盟公司是否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实际交付的2台设备双方已一致确认主轴转速为8,000r/min,但在五盟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机床技术规格中明确写明“主轴转速:120-12,000r/min”,显然五盟公司未向力邦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且自设备交付至今近一年时间,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力邦公司认为因五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盟公司认为机床技术规格非合同附件部分且DNM415存在多种规格,交付力邦公司的这份技术规格给错了,实际双方约定的主轴转速为8,000r/min;对此,本院认为,五盟公司未就主轴转速约定为8,000r/min提供相应证据,而系争的机床技术规格由五盟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交由力邦公司,且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五盟公司亦对此问题承认有错在先,故对五盟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力邦公司应将系争2台数控立式加工中心返还五盟公司,五盟公司应将已收取的826,500元货款返还力邦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系因五盟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货物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五盟公司承担;但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于力邦公司还要求五盟公司承担除利息损失外的10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盟公司要求力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合同解除,已无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规格为DNM415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2台(由被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提);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826,5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2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3.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6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