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律师代理案例

深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律师代理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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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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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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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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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深圳市玖禾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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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庄景光于2011年04月l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响(品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0月05日获得专利号为201130078803.6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12月1日,庄景光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受到任何第三方侵害时,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有权以诉讼等方式对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括出口)以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和尚未流通的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含各地经销商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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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辩称:一、我方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获得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未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销售、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获得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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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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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11年4月18日,庄景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音响(品果)”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8803.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庄景光。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经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上载明:庄景光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实施上述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涉案专利在被侵犯时,双方均有权对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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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078803.6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专利权图片内容为:专利产品整体为带果蒂的苹果形状,分为近似圆柱体上盖、中间呈波浪型的伸缩腔及近似圆柱体下盖三部分,三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从主视图来看,产品分为三个部分,三个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上部为上沿中部有一果蒂形状的半圆形,中部为近似波浪形状,下部为近似半圆形。后视图除果蒂形状弯曲方向相反、下部还设有一长方形形状和一圆形小孔外,其余内容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除果蒂形状弯曲方向不同、下部还设有一旋钮调节轮外,其余内容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右视图除果蒂形状弯曲方向不同、下部还设有一圆形小孔外,其余内容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从俯视图来看,为一近似圆形,圆形中央部位设有三个椭圆形镂空设计。从仰视图来看,为一近似圆形,其上有三个均匀分布的长条形支撑脚,电源线绕行在圆形的边沿并在圆形的左侧设有收纳电源线插头的竖立的长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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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0949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8日,申请人罗曦晨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使用360浏览器登录网址为HTTP://szkelidz.en.alibaba.com/的网站,浏览该网站首页,同时使用360浏览器的截图功能将上述相关网页截取成图片,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网页截图实时打印(网页内容为英文,原告提交了中文译本)。经公证的上述实时打印网页截图内容显示:网页的标题栏署名为“深圳市玖禾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业务类型为贸易公司,被告当庭确认该网页中相关的产品信息、工厂照片信息与被告的对应信息一致。上述网页内发布了多张产品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可以观察到俯视图的主要内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亦基本相同,主要差异之处在于音频输入孔、开关键的设置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的圆形边沿还有一个圆形的分割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还有一个长条形的MINIUSB插口,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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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翻译费700元。原告聘请的律师同时还代理了(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件。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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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深圳市玖禾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器、电子音乐玩具、电子塑胶产品、玩具、工艺礼品、LED光电产品购销及技术开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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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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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1130078803.6“音响(品果)”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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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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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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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辩称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查,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原告已经举证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27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客观上有律师费用的发生,以及原告聘请的律师系外地律师,客观上存在差旅费的发生,原告聘请的律师同时还代理了(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支出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销售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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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深圳市玖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130078803.6号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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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深圳市玖禾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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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驳回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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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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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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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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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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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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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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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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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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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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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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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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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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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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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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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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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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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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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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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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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2014-11-11 00:20: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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