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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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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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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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少红,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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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和景工业区第2幢第三层A,组织机构代码:55388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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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少红诉称,原告是深圳市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457439.4,名称为“皮套键盘”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外观精致、设计独特、美观大方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且伴随ipad、E人E本的广泛使用而持续火爆,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经原告委托专业打假维权机构调查,发现被告等多家从事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类公司在其网页、店铺上进行大量宣传,且已在大批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专业打假维权团队在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的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低于原告产品出厂价的价格,在市面上恶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之产品,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大批量生产、销售仿冒侵权产品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457439.4的侵犯,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相关模具和设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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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销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理由:一、快递并非被告寄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合理怀疑。二、快递内虽有被告的盖章文件,但并不能说明快递就是被告所邮寄,更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盖章收款收据、送货单为被告广州店铺开具的。三、不排除原告有自寄自收此快递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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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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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专利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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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吴少红于2011年12月2日就其设计的“皮套键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6日授予吴少红ZL20113045743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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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457439.4“皮套键盘”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组成。主视图为长方形面板,四角为弧线设计,左侧有长方形皮连接条与后部长方形面板连接,该长方形面板中间设计有梯形扣合头;后视图为长方形面板,右侧有长方形皮连接条与前部长方形面板连接;左视图为长方形皮连接条,左右两侧分别可见连接后视图和主视图的长方形面板部分,该长方形皮连接条上下两端均略短于两长方形面板,右侧面板外侧可见扣合头一端;右视图呈H型,从左到右分别为主视图面板部分、长方形皮连接条和后视图面板部分,该长方形皮连接条上下两端均短于两长方形面板,左侧面板外侧可见扣合头另一端,右侧面板内侧可见键盘局部;俯视图为方正的C型设计,右侧中间有一个卡槽,上端面板内侧可见键盘部分,下端面板外侧可见扣合头部分;仰视图为方正的C型设计,右侧中间有一个卡槽,上端面板外侧可见扣合头部分,下端面板内侧可见键盘部分;立体图为皮套键盘闭合状态图,可见主视图部分和右视图部分;展开状态参考图是以书页式打开皮套键盘,上部为长方形面板,该面板上部中间有一个卡槽,下部两端各有一个卡槽,该三个卡槽用来固定操作设备;下部为与上部相同的长方形面板,该面板上有与面板一体的键盘;该上、下面板由一个长方形皮连接条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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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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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众查询打印件,显示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内容为: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130457439.4、发明创造名称为“皮套键盘”的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12年12月2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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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内容: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130457439.4、发明创造名称为“皮套键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恢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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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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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425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和公证员、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号房接收由亿翔快递送来的纸箱一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拆开纸箱及纸箱内的信封,里面有被控侵权产品皮套键盘15个、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送货单,以上书证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吴××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240元及邮费16元,快递员当场给公证人员优速快递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全程对其收货行为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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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打开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皮套键盘,产品无外包装、无制造商名称、产品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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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该公证书中“亿翔快递”和“优速快递”的矛盾之处导致该公证书出现错误,于2014年1月12日以EMS快递形式向深圳市公证处发出《撤销(2013)深罗证字第14253号公证书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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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2014)深罗证补字第001号补正公证书,补正内容:(2013)深罗证字第14253号公证书正文第二段中的“亿翔快递”应为“优速快递”。除该补正内容,(2013)深罗证字第14253号公证书的其他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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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此公证书证据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购买中的优速快递单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未显示该快递单的跟踪结果。2、该快递单自动语音查询内容打印件,显示无此运单相关信息。3、该快递单人工查询内容打印件,显示该快递单是从华强北发出。4、该快递单显示的被告电话0755-61656536通话录音记录打印件,显示接电话方称该电话不是被告公司电话,也不存在姓名为何利的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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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观设计图片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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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控侵权产品皮套键盘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轮廓为长方体,正、反面均为长方形面板,四角为弧线设计,两长方形面板左侧有一条略短于面板的长方形皮连接条连接,正面面板中间设计有梯形扣合头,该扣合头右侧有一条长方形磁性皮扣。打开该皮套键盘,上部为长方形面板,该面板上部中间有一个卡槽,下部两端各有一个卡槽,该三个卡槽用来固定操作设备;下部为与上部相同的长方形面板,该面板上有与面板一体的键盘。被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从右面看两面板的间距稍宽,而本案专利右视图两面板间距稍窄,其他视图一致,故被告的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近似。原告的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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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庭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只是在正面多了一个环绕型的磁性皮扣,导致与本案专利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展开状态参考图均因此产生了一些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是细微的。比对结论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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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赔偿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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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为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0号案件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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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采购单、发票、送货单若干,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单价和销售量下滑,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参考以上证据酌情确定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上述单据的产生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且主体均为深圳市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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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撤销公证书申请书及其附件与快递单、快递单信息查询内容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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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吴少红的ZL201130457439.4号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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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相近似,且属于同一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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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4253号公证书载明,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附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送货单,且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快递单查询记录内容打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销毁相关模具和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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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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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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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吴少红专利名称为“皮套键盘”、专利号为ZL20113045743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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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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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吴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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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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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酷睿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少红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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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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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钱 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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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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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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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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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李嘉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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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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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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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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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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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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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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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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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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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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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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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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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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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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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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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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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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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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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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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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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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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