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
原告冯颖。
原告余克恭。
原告余克翠。
原告余文英。
原告余则刚。
原告刘永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霄鹏。
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婕,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与被告秦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梁述磊,被告秦霄鹏的委托代理人雷振清、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诉称,2013年11月6日上午8时50分,在场中路、界华路路口,秦霄鹏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将余家章撞倒,导致其脑部受伤,被送医救治,于2014年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秦霄鹏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6,869.3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秦霄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其认为事故发生系余家章违反交通规则,故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余家章系在同济医院治愈出院,故死亡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无需对余家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预付的,只同意赔偿医疗费7,849.77元。交通费过高,余家章是轻微伤,同济医院是治愈出院,酌情认可2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午8时50分,秦霄鹏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华路路口,适逢余家章步行由南向北过场中路,秦霄鹏与余家章相撞,至余家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医救治,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秦霄鹏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秦霄鹏、余家章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又查明,死者余家章于1965年2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配偶为冯颖,子女为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父母为余则刚、刘永珍。
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入院诊断为:1、左颞页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脑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癫痫。出院情况为:神志模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四肢肢体肌力5级……颈软,无抵抗……
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入院时情况为:患者“颅脑损伤2月余,突发意识不清2小时余伴抽搐”入院……神志昏迷……头颅CT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外伤性癫痫,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4年1月23日出院时情况:患者高热不退,家人放弃治疗。
审理中,秦霄鹏提出预付医疗费5,925.6元,其中5,000元的票据在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处,并包括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了。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认可收到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秦霄鹏提出,余家章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规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故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家章是经同济医院治疗治愈出院的,并不是经济原因无力治疗,经济原因与生命相比,生命应更重要。事故并没有造成余家章死亡,颍上县医院的治疗也是同济医院出院后两个月才去治疗的,治疗的情况与同济医院也不是很吻合,出院是余家章家属放弃治疗,强制出院,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情况。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提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事故导致余家章脑部严重受伤,因无力在上海治疗,故回老家治疗,出院并未治愈,回老家后治疗无效死亡,死亡是事故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各方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举证证明行人一方有过错,如无法证明,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现秦霄鹏无法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余家章有过错,故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余家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由秦霄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秦霄鹏提出余家章的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直接关系,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因余家章死亡前就医的颍上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其“颅脑损伤2月余,突发意识不清2小时余伴抽搐”入院……神志昏迷……头颅CT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同时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外伤性癫痫,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事发当日同济医院的病例记载在时间上、病情上相吻合,可以认定其在颍上县医院的治疗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虽然2014年1月23日出院记录载明为:患者高热不退,家人放弃治疗,但是,家人放弃治疗不能阻却余家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同时,从时间节点上,余家章从颍上县医院出院第二天就死亡,秦霄鹏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家章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故本院认为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联系。虽然秦霄鹏提出余家章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869.3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8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343元,本院依法确定为37,590元(13,425元/年×9年/5人+13,425元/年×5年/5人)。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秦霄鹏赔偿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医药费46,869.3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9,335.35元,因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已收到预付的5,000元,故秦霄鹏需实际支付544,33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医药费人民币46,869.3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84,160、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故需实际支付544,33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13元,由原告冯颖、余克恭、余克翠、余文英、余则刚、刘永珍负担66元,被告秦霄鹏负担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蓝纯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