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叶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叶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王丙。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均是三级XXX残疾人士并于2009年初在嘉定区XX街道XXXX相识。相识不久后的2009年4月,被告方就带原告去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双方未生育。由于原、被告都是XXX残疾人士,思维不如常人,相识后也缺乏感情上的沟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类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均为XXX人士,也不能更好地沟通与了解。原告感觉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遂于2013年9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判决后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诚意的表示,至今也未探望过原告。因此被告表示夫妻和好的诚意是虚假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的相识、结婚、无子女的诉称没有异议,现被告也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双方婚后由被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联想平板电脑返还给被告。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联想平板电脑确系双方婚后由被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现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三级XXX残疾人士,双方于本区XX街道XXXX相识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四人一起居住于本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类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感觉生活不开心,遂于2013年9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夫妻间为此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实际行动证明被告和好的诚意,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与离婚均系当事人自由,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联想平板电脑,原告同意返还,故本院亦予以照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联想牌平板电脑一部返还给被告王甲。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王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5-03-23 21:40: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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