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拥东与胡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孙拥东与胡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85号
原告孙拥东,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胡海洋,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孙拥东诉被告胡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胡海洋与原告孙拥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海洋提供借款1130000,月利率2.5%,利息按季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以上事实。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欠款壹佰壹拾叁万元(¥1130000)本金及利息1356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2014年8月18日,利率按照月利息2%计算,1130000*2%*6个月=135600元),本息共计12656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海洋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36510元,约定月利息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剩余借款本金1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付,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算,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件4张(2010年6月13日汇款12万元;2010年6月9日汇款50万元;2010年7月12日汇款12万元;鄂尔多斯银行回单原件2张(2010年8月3日汇款8万元;2011年3月20日汇款18万元;中国银行回单原件1张,2011年2月21日汇款13万元)对方账户胡海洋,共计113万元,剩余本金以现金方式给的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胡海洋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海洋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36510元,约定月利息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剩余借款本金1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诉讼标的1130000元是被告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36000元,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而来,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2.5%,三个月一次结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孙拥东请求被告胡海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拥东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9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敏

2015-03-23 21:40: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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