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02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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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添百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港集约工业区14-3-2号。
法定代表人:黎和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荔奇北路4号地。
法定代表人:周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明阳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佳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标明。
上诉人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斯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明阳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141991.7)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奥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6日,索奥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41991.7,该专利现为有效。2012年起,添百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与索奥斯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反弯机组,共计已生产销售侵权反弯机组三台,侵犯了索奥斯公司涉案专利权。明阳公司未经索奥斯公司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索奥斯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索奥斯公司的声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索奥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添百利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图纸、库存侵权产品;2.明阳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停止销售用侵权产品生产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3.添百利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明阳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5.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赔偿索奥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6.本案受理费用由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承担。
添百利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处重要不同,应认定为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添百利公司是一家具有雄厚设计实力的玻璃机械生产厂家,自主研发生产多款产品,现已获得多项专利。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也明显优于专利技术方案,添百利公司并不需要依靠抄袭等手段占有市场。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对本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索奥斯公司请求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求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明阳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索奥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141991.7。本专利获准授权后,索奥斯公司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索奥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其特征是,包括机架(1),机架(1)上安装有下铰链变弧机构(2),下铰链变弧机构(2)由设置在机架两侧的下变弧铰链(201)以及连接两下变弧铰链的下传动压辊(202)组成,其特征是,所述下变弧铰链(201)前、后端分别横向连接有进片端铰链固定杆(3)和出片端下铰链固定杆(4),下变弧铰链(201)外侧的机架(1)上固定有导杆(5),对应下变弧铰链(201)的中间板(201-1)外端面上固定有线性轴承滑块(6),线性轴承滑块套(6)设在导杆(5)上并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沿导杆(5)作上、下升降滑动。
2012年9月26日,根据索奥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依据(2012)佛中法立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对明阳公司内的被诉侵权产品“水平辊道式反弯钢化”机组进行了查封。
被诉侵权产品中“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的特征为:机架,机架上安装有下铰链变弧机构,下铰链变弧机构由设置在机架两侧的下变弧铰链以及连接两下变弧铰链的下传动压辊组成,其特征是,所述下变弧铰链前、后端分别横向连接有进片端铰链固定杆和出片端下铰链固定杆,下变弧铰链外侧的机架上固定有导杆,对应下变弧铰链的中间板外端面上固定有线性轴承滑块,线性轴承滑块套设在导杆上引导下铰链变弧机构沿导杆作上、下升降滑动。
2012年4月24日,添百利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水平辊道式正反弯钢化炉设备制造合同书》,约定添百利公司向明阳公司提供水平辊道式正反弯钢化炉一套,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货款为人民币843000元,另交货前支付90%的总价款,剩余10%的总价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年8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明阳公司安装到位。安装后,根据合同,添百利公司依然派员进行调试。
另查,添百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所属行业为通用设备制造业,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玻璃机械设备及配件。
明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所属行业为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工艺制品及钢化玻璃。
另索奥斯公司诉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实用新型案件共有三起,均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案件。其中本案专利“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为相关案件(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案的专利“一种钢化炉自动反弯钢结构”中权利保护1中的一项从属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索奥斯公司申请的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限内,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添百利公司认为:线性轴承滑块套设在导杆上并未“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沿导杆作上、下升降滑动。索奥斯公司认为,该专利具有定位导向的功能,确保在提升变弧和展平时的滑动定位准确,工作稳定;添百利公司则认为,该设置只是导向装置,没有带动的导向功能。原审法院认为,添百利公司亦确认此处的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完全相同,且添百利公司关于没有“带动”功能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至此,由于涉案专利技术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依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添百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阳公司辩称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添百利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得到添百利公司的认可;另交易价格接近市场价格,应为善意,故明阳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索奥斯公司关于明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添百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明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于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索奥斯公司请求判令添百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图纸,以及请求判令明阳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索奥斯公司要求添百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鉴于本案专利“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为相关案件(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案的专利“一种钢化炉自动反弯钢结构”中权利保护1中的一项从属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案中,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申请的时间、添百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已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案不宜再对从属权利另行判赔。故索奥斯公司关于添百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索奥斯公司诉请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10000元,由于索奥斯公司与添百利公司、明阳公司之间共有专利侵权案件三起(三专利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其中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合理费用10000元。
至于索奥斯公司关于“判令销毁添百利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明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明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添百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索奥斯公司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9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图纸;二、明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索奥斯公司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9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添百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索奥斯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四、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索奥斯公司负担1050元,由添百利公司负担4000元。
添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并没有对“线性轴承滑块对下铰链变弧机构是否有‘带动’功能”而导致技术结构上的不同作出正确的分析与判定,相当于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线性轴承滑块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沿导杆作上、下升降滑动”这个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线性轴承滑块(6)套设在导杆(5)上并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沿导杆(5)作上、下升降滑动。”该技术特征明确地说明了“线性轴承滑块(6)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也就是说,线性轴承滑块(6)是主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是从动。线性轴承滑块(6)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属于功能性表述。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就如何实现线性轴承滑块(6)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作出任何说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线性轴承滑块(6)作为主动,必定是驱动电机首先作用于线性轴承滑块(6),驱动线性轴承滑块(6)上、下升降运动,但是,这样仅能带动下变弧铰链(201)的中间板(201-1)上、下升降运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在整体上无法实现弯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性轴承滑块(6)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2)使其整体上实现弯弧所对应的技术结构到底是什么,说明书未予任何说明。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下铰链变弧机构带动线性轴承滑块。驱动电机首先作用于下铰链变弧机构,使下铰链变弧机构起弧或展平,从而带动线性轴承滑块作沿导杆上、下升降滑动。实现上述功能所对应的技术结构在保全证据中即可清楚地看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线性轴承滑块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但是,实现被控侵权产品中铰链变弧机构带动线性轴承滑块所对应的技术结构不可能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性轴承滑块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对添百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添百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涉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添百利公司也在积极地准备证据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索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出现了多份玻璃钢化炉反弯段制造协议,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这足以证明索奥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公开地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涉案专利已经丧失了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该予以无效。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索奥斯公司答辩如下:(一)添百利公司确认下铰链升降导向机构的结构特征相同,仅以“带动”字眼主张不同无依据。原审法院及所有涉案当事人均到涉案侵权产品现场,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全面比对,已确认不存在任何不同点。添百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此处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完全相同,既然二者位置及结构特征完全相同,其工作原理、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必然相同。因此,添百利公司仅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带动”字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无任何依据,属断章取义,添百利公司既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带动”意思是本身能提供动力驱动,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带动”功能,其陈述和主张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专利依法取得国家授权,不存在受在先公开行为的影响而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形,专利权稳定。首先,索奥斯公司于2010年销售的是“带油墨表层的弧形玻璃下弯钢化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0920053980.6),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3日,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索奥斯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依法有权生产销售。添百利公司所称协议与涉案专利(ZL201120141991.7)无关。其次,上述ZL200920053980.6专利与涉案专利为两个不同专利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认定,均具有稳定的专利性,添百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在先生产和销售行为公开,且添百利公司根本未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见添百利公司实际内心确信其观点是无法成立的。再次,添百利公司既已确认索奥斯公司证据八,则证明其确认该证据证明的反弯机组每台75万元的价值的事实,从而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添百利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市添百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4年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索奥斯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添百利公司就本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添百利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索奥斯公司系名称为“钢化炉反弯钢下铰链变弧升降导向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14199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存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索奥斯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添百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明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索奥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根据上诉人索奥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索奥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供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添百利公司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二审诉讼期间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添百利公司、索奥斯公司的诉辩意见后,认为添百利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中止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下变弧铰链(301)的中间板(301-1)外端面上固定有线性轴承滑块(1004),线性轴承滑块(1004)套设在导杆上并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3)沿导杆作上、下降滑动。添百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线性轴承滑块与下铰链变弧机构是主从关系,是线性轴承滑块驱动铰链变弧机构运动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变弧装置动作时,是下铰链起弧,变弧的过程中,线性轴承滑块套起导向作用,线性轴承滑块本身不能提供动力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沿导杆作上下升降滑动。本院对此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中,不能得出“带动”的意思是其本身能够提供动力驱动的解释。在现场技术对比时,添百利公司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此处的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结构完全相同,因此,两者的工作原理、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也必然相同。添百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线性轴承滑块本身不能提供动力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沿导杆作上下升降滑动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而且该主张与添百利公司已经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添百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添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2015-03-30 13:09: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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