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刑事案例

徐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刑事案例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乙、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害人李甲委托苏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部分电梯零部件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当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XX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后,将货物运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宝园七路XXX号停车场内。嗣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XX公司拖欠二人运费,不给钱就不发货为由,向被害人李甲敲诈人民币26000元。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李甲无奈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徐、罗二人才将货物交还李甲。
2014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民警接报警后在嘉定区宝园七路、宝园四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二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已经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李甲,得到李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李乙、周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清点记录、运输协议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积极退赃,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015-03-23 21:40: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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