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王玲。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来涂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敏。
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玲与被告东来涂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300元、经济补偿金19350元。
被告东来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4月入职时签有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工作十几天后就自动离职,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届满,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至于原告称2014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苏州担任调漆工作。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经济补偿金27950元。2014年11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02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经本院调查,上述期间原告账户收到的工资付款户名为“许某”。对此,被告称“许某”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有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3月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则应就前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进行举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进一步调查后,无法反映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付出劳动,以及在2014年4月30日以被告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此外,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履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1日到期终止,由于原告迟至2014年9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对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玲要求被告东来涂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3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