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2010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人罗某与范某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2010年2月13日10时许(除夕),被告人罗某因范某不同其一起回家过年,却同 欧阳去了其老家,并与之有暧昧关系而心生怨恨,在其租住房内同欧阳发生争执后,即起杀人之念,遂用菜刀在欧阳的头部等处猛砍,范某见状上前阻挡,被告人罗 某又用菜刀砍伤范某,范某跑出房外。罗某追赶到门口,当听到范呼喊“杀人了,救命”时,猛然惊醒站在门口,闻讯赶来的房东将刀夺下。经鉴定,欧阳开放性颅 脑损伤,属重伤,范某头皮多处裂伤,面部裂伤均属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 罪,属犯罪未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处。
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成立,本院予 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追赶被害人范本翠至其住房门口时,由于听到被害人呼救而猛然惊醒,既未继续追赶被害人范本翠,又未返回室内对欧 阳寿海继续侵害,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属犯罪中止,但造成了二被害人一重伤一轻伤的结果,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尽其所有,积极赔 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中止) 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1、 从被告人的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实行未终了过程中,即持刀追赶被害人范某至其租住房门口,完全有重复返回室内对被害人欧阳继续侵害的可能,在听 到范某呼救后,也有继续侵害范的可能,但被告人罗某在客观上未返回室内对欧阳继续侵害,也未继续追赶范某对其进行侵害,在主观上庭审中被告人罗某供述当其 听到范呼救后猛然惊醒站在租住房门口就未继续追赶。
2、从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的角度看。证人房东到达现场时,看到被告人罗某站在其租 住房门口,范某坐在大门口。从时间上,罗某到其租住房门口后,房东才赶到现场,并将罗某手中刀夺下,且在夺刀过程中罗也未反抗,中间时间虽短,但也印证了 外在原因阻止被告人罗某继续犯罪时,被告人已经站在门口放弃了重复侵害二被害人的行为。在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阻止被告人犯罪达成既遂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情 况下,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经过分析讨论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克利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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