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补贴纠纷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某市于某年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被继承人韩某应得的住房补贴款为20余万元,其子与其子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妻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出其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一审审理认为,住房补贴是我国90年代末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现金补贴政策。在住房补贴政策实施以前,职工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没有住房补贴这一项目。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文件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可以确认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后才应当取得。韩某按政策文件享有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时与妻子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应先分割给妻子,属于韩某的个人遗产部分才由其子与配偶依法继承。
二审审理认为,韩某虽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但其享受的住房补贴实际发放时间为2011年,此时韩某已经去世,因此住房补贴不属于韩某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韩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此案又经过再审,审理认为,首先,住房补贴系韩某生前应得财产,死亡之人本身无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住房补贴系其生前应当取得。其次,住房补贴款不是韩某在工作期间的应得财产。住房补贴这项收入在重庆市产生于1999年7月1日后,韩某于1983年退休,其住房补贴不属于工作期间的应得收入。再次,住房补贴系其与妻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韩某应得的住房补贴产生于其与妻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故住房补贴应先分割出妻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才是韩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六人继承。
律师观点:
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究竟是被继承人韩某的生前个人财产,还是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抑或是与再婚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应当取得住房补贴的性质
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放,因此仅具有债权性质。我国目前的住房制度改革是根据1998 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实施的,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1999年出台的《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且该文件明确了住房发放的标准,符合条件的人员就应当得到住房补贴。重庆市巴南区制定的《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规定“区财政拨付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职工在1999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在1999年7月1日前去世的不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从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的出台、执行的时间上分析,重庆市巴南区职工应当取得住房补贴的时间为1999年7月1日。
本案中,被继承人符合住房补贴发放的条件,属于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的出台、执行是在1999年7月1日,从此日起,被继承人即取得了以住房补贴款为标的的债权。
二、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必须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因认定为韩某与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是自1993年登记结婚开始,至2003年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韩某取得住房补贴款为标的的债权的时间在其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栏目:深圳专利律师
上一篇:房屋继承相关法律法规
下一篇: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