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沈甲诉称,申请人系季某已故丈夫沈乙的同胞妹妹,沈xx、沈xx系季xx与沈xx的婚生子女,季xx、沈xx、沈xx均系弱智,目前均住在上海市南汇xxxx敬老院。沈xx去世后,季xx等人的日常生活由沈xx的母亲及申请人照料。2009年4月30日,惠南镇四墩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季xx为监护人,但季xx之前未照料过季xx等人,之后也不尽监护职责,只是一味要求保管拆迁款,故请求撤销季xx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季某辩称,沈xx生前季xx全家大多数时间居住在娘家,日常生活均依靠季xx父母及被申请人照顾,沈xx去世后,季xx等人一直居住在被申请人房屋中,日常生活及开支均由季xx父母及被申请人承担。被指定为监护人后其经常去敬老院看望关心季xx等人,在季xx生病时带她去医院就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资格顺序,其作为季xx的同胞弟弟先于申请人,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季xx系经过当地村级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在作为监护人之后曾多次带季xx去医院就诊,反映了其对被监护人的照料和关心。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作为前一顺序监护人的季xx存在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义务,监护人应当认真切实履行,如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承担责任。目前因动拆迁,季xx等人获得了较大的拆迁补偿利益,其名下的财产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作为季xx等人的近亲属,本院希望双方能多从如何提高他们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协调,给予更多关心和照顾,而不要为了监护权的归属耗费不必要的精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甲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季某对季xx、沈xx、沈xx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沈xx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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